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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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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张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41: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张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张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41: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张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平,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为杨平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平,座落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城郊村驻新路北侧,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60平方米,北邻张昆龙,南邻驻新路,西邻路,东邻胡天琪,北边东西长20.6米,南边东西长13.37米,东边南北长16.13米,西边南北长15.99米。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3日,因新蔡县昌达丝绸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欠魏甫民借款本息而依法将其所有的驻新路西段路北院内第一排仓库从西至东第1-5间砖瓦房屋及房前三米房地产抵偿给魏甫民后,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房产登记。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平从魏甫民手中购得上述房地产后,到新蔡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交易手续。2013年4月22日被告职能部门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杨平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11729-CR-2013-0057-4827宗地编号XCR-12014。2013年5月20日杨平持身份证复印件、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契税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依照县城规划要求,为第三人杨平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城郊村,北邻张昆龙,南邻驻新路,西邻路,东邻胡天琪,北边东西长20.6.米,南边东西长13.37米,东边南北长16.13米,西边南北长15.99米,面积260.00平方米,原昌达公司院内第一排仓库从西至东第1-5间房屋项下的土地登记给杨平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另查明:原告张磊与昌达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地产买卖契约将坐落在驻新路北侧门面房两间及以西三角地带,东靠李海军房,北屋后三米路(大车间前),西三角地带一直到西边靠(南北四米路,包括遮阴地两米,四米路全部在内)作价34000元转让给张磊,张磊于2006年1月5日申请办理了新蔡县房权证2005字第0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东邻李海军,西邻路,北邻路,南邻驻新路,面积46.86㎡。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位于杨平土地使用项下土地东南侧原告与昌达公司契约约定的三角地带土地位置,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杨平颁发的新国用(2013)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范围南侧驻新路北边缘,二者之间既不相交也不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三角地带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南北相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得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南邻驻新路,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及项下土地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相交或重叠,第三人土地来源于政府协议出让,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契税票据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磊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平颁发新国用(2013)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磊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杨平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三角地重叠,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杨平颁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杨平颁发证的行为与张磊使用的土地没有重叠和交叉,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平答辩称,杨平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所建房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证也没有占上诉人的,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杨平争议土地的边界,以政府规划路的红线为界并无争议。张磊对政府征收没有补偿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认可被上诉人杨平的土地证到政府规划路红线,并没有占自己的土地,故上诉人张磊房屋及项下土地与杨平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并不交叉或重叠,因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杨平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张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磊对于政府征地补偿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O一四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