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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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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习勇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杨习勇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36:3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杨习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杨习勇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36:3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杨习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锋,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正成,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前进,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习勇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习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上诉人杨正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前进、刘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岗乡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决定该宗土地为集体所有,杨正成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

一审法院查明,杨习勇系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村委以杨习勇全家外出打工不在家,经查询未能查找到杨习勇的户口档案,将其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分于其他村民,未给杨习勇分配土地。2000年,杨正成与本村村民杨树学、杨正中私下协商进行承包土地的互换,至此杨正成拥有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后杨正成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同村村民杨树军进行耕种与管理至今。2012年,杨习勇全家返乡,以杨树军耕种的土地系村委机动地为由多次向村委要求为其分配土地未果。2013年9月,杨习勇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杨正成以杨习勇非法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为由向宋岗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同年11月15日,宋岗乡政府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确定杨正成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杨习勇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意见。杨习勇不服,遂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中的“杨喜勇”与本案原告“杨习勇”系同一人,处理意见中的“杨喜勇”属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杨习勇与杨正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宋岗乡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杨习勇作为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虽然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向当地政府反映解决。杨习勇以未分得承包土地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或耕种权,即宋岗乡政府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并未侵犯其合法利益,杨习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习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习勇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个人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被村民组长杨树军无理收回并分给全组村民,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杨树军多占村民组留有的可供调整的机动地,自行耕种3亩左右,杨树军便操纵杨正成,以上诉人所占土地是杨正成与别人调换的土地交给杨树军耕种为由,继续占有土地使用。宋岗乡人民政府仅凭与杨正成有亲属关系的杨正中、杨树学和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杨树军的证言,确认杨正成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和耕种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已得利益和应得利益。二、一审程序违法错列诉讼参加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宋岗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基本的法律依据应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避而不谈,却以处理意见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宋岗乡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辨称:所作《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习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正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习勇不具备主体资格,《处理意见》合法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习勇与杨正成争议的是土地应该由谁承包经营,故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超越职权。上诉人杨习勇是《处理意见》的当事人,针对《处理意见》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杨习勇认为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宋岗乡人民政府不具有处理职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习勇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