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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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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秀菊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薛秀菊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34: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秀菊,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

上诉人薛秀菊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34: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秀菊,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海,上蔡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薛秀菊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秀菊,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刘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薛秀菊的房屋(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324063元自收到补偿决定起10日内到李斯路旧城改建指挥部领取,限薛秀菊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因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上政【2011】12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李斯路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西自县城北大街中心线,东至白云大道中心线,全长643米、宽55米)。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1年2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和《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代表选定的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薜秀菊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座落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范围内。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薜秀菊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324063元(每平方米5337元)。因薜秀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方式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在《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薜秀菊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薜秀菊的房屋面积(60.72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324063元自收到补偿决定起10日内到李斯路旧城改建指挥部领取。限薛秀菊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薜秀菊不服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维持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薜秀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上蔡县李斯路旧城区改建,目的是为了改善旧城区面貌和道路交通状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2011】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此履行了公告等法定程序。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每平方米5337元的补偿价格系被征收人代表选定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多次与薜秀菊协调仍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述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薜秀菊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秀菊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薜秀菊不服上诉称:一、上蔡县人民政府称房屋征收是旧城改造,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旧城改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征收房屋在1999年才进行的开发,当时是以旧城改造的方式开发,现在进行的改造是重复改造,其目的是进行商业开发。上诉人提供开发商的售房宣传册足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李斯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出资建设李斯路,有其收回投资的融资方式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该垫支及由垫支资金补偿的行为是违法的。二、上蔡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评估行为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事项等程序,上诉人并不知情。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权利。四、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下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迁,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征补字【2013】第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房屋补偿曾经委托做过评估,因拆迁人对评估不满意,由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又重新进行了委托评估,依据重新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二、上诉人的房屋被拆,是补偿决定送达后的事情。除了上诉人和另一被拆迁户,其他被拆迁人都签订了补偿协议,因二家的原因影响了工程进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