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光明诉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31:2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光明,又名谢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耀坤,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怀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光明诉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谢耀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龚维礼,一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耀坤诉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 一审法院查明:住建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谢光明房产证的请示”复函,以该注销是由利害关系人谢耀坤提出的申请,且所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后谢耀坤通过邮寄方式向住建局再次提出申请,住建局未予答复,2011年8月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限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谢耀坤申请事项予以审核后给予答复,宣判后,住建局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12年4月12日,住建局作出[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以谢耀坤不是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权利为由,对所申请的事项不予受理。谢耀坤不服该答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谢耀坤不服该复议决定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住建局作出的[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并判令住建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住建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持(国发)[1983]194号№064094房屋产权证事项的答复》[2012]住建复字第01号文;限住建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谢耀坤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生效后,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的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耀坤诉讼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谢耀坤于2013年10月17日由正阳县人民法院拿到该答复后,不服该答复遂诉法院,请求1、撤销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谢耀坤关于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的答复;2、判令住建局在30日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在住建局的答复中所涉及的房屋原为谢光明所有,即答复中要求注销的(国发)[1983]194号№064094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办证时间是1989年6月20日,后因买卖关系,该房屋转卖给本案谢耀坤,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份,谢耀坤将该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本案中,住建局虽然按照(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履行了对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房产权利证书事项重新做出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却没有提供其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再答复没有相应证据。另外,住建局对谢耀坤的“再次答复”中,认定的谢光明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W0064094”,而事实上谢耀坤申请注销的谢光明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国发)[1983]194号№064094”。所以,住建局在对谢耀坤的“再次答复”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住建局辩称谢耀坤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该答复送达给谢耀坤并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谢耀坤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所以谢耀坤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住建局的此项辩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谢耀坤与谢光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谢耀坤拆除。因此,该房屋的物权已因拆除的事实消灭。在该房产消灭后,谢耀坤已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住建局提交相关的申请注销材料,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有的本案中的房屋产权证书,谢耀坤已依法履行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程序,住建局应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并对(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进行注销登记。综上,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程序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再次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二、限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本案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谢光明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