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蔡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9:2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蔡都镇街道办事处白云观居委第二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永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蔡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上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张景亚,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街道办事处白云观居委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白云观居委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座落:兴业路北侧;地号:24-1;图号:16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18㎡;东至王稳,南至工商银行、北至路、西至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1977年12月20日,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与上蔡县城关镇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大刘二队26.37亩菜地,每亩菜地550元。1981年上蔡县物质站将征用的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的菜地中的18.59亩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经上蔡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81)上司公字第2号公证书,其余的7.78亩转让给上蔡县农业银行。1982年上蔡县城关镇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又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签订了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书。1982年12月1日上蔡县城关镇大刘第二生产队就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地迁移问题出具保证书。后中国银行上蔡县支行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994年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就受让的18.59亩土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土地调查、审批,于1994年4月30日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1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9285.07平方米。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7]62号文件“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272㎡的土地,重新出让。2005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申请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将门面房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后面的空地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1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1918平方米。2005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272号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蔡分理处。2005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请土地使用证的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本案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因建设需要征用原上蔡县城关镇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后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关停,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征用的该土地应当交由当时的上蔡县革命委员会拨给其它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但是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却将该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在1981年,政府颁证行为在1994年,分开办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诉讼时限最长20年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的最长法定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2005年其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该宗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再具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答辩称不仅被告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把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回退给原告耕种,同样也妨害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的实现,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闲置的土地,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再处置,收回的土地进行再分配原告有法定的权利,被告该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提出没有得到该宗土地的补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闲置的土地不予以收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用地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征用后,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用途进行建设,但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又将该土地分别转让给上蔡县人民银行和上蔡县农业银行。后上蔡县人民银行内部机构调整,该土地由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管理使用,被告又于2005年4月11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将该土地闲置至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将该宗争议土地依法收回,退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收回土地是政府的法定权利,收回土地再分配有多种分配方式,在本案中不宜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