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8:0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杜刚,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杜友运,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晨,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恩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闻忠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斌,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友运、时新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巧云、陈晨,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金磊、闻忠强,第三人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对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对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潢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于 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了申请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自送达之日申请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已经知道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字[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收到举证通知后,于同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进行复议的职权。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四十条,证明根据刘玉兰等四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2013.11.27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杜友运2013.12.16签收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中的委托手续,证明复议提出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但没有提供杜建的身份证明;3、2013.1.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2.9.19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杜友运在行政诉讼中是刘玉兰、杜刚的委托代理人;4、2014.2.20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刘玉兰、杜刚、吴森林的申请执行书、2013.5.17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3.12.18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杜友运是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潢川县人民政府履行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冻结的是潢川县财政局的账号;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证明申请复议超期,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起诉称,原告刘玉兰等在1985年10月与潢川县春生街道办事处桃园村组签订了一宗宅基地购买协议,1992年11月,潢川县国土局分别给刘玉兰等人办理了《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并支付了全部费用。2011年6月,潢川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在原告刘玉兰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买的该宗土地办在广宇公司名下,原告刘玉兰得知后,以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错误颁证行为侵权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 (20余层大厦)已经落成,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为由,作出(2012)信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为第三人潢川县广宇公司办证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后,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刘玉兰等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光山县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光山县法院予以受理并付诸强制执行。原告刘玉兰等人虽然在事后得知潢川县人民政府在光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的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刘玉兰的丈夫杜友运送达了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但是: l、由于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刘玉兰等人没有依法委托杜友运代理申请执行,杜友运签收上述决定书的行为因没有代埋权而不应视为合法送达。2、杜友运签收上述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刘玉兰等当事人 (直到2014年3月初才知道)。3、杜友运在签收决定书后,在光山县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8日前往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国土局强制执行冻结其存款25万元时,交给执行人员一份决定书复印件,光山县法院仍以该决定书不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而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更未书面异议和申请再审。4、由于一直没有停止执行,原告刘玉兰等人也就不可能知道该决定书会对自已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对该决定书什么时间诉讼或申请复议更无实际意义。5、由于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怠于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生效判决,原告刘玉兰等人一直盼望执行出现转机。6、直到2014年3月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决定书就是对终审判决“采取补救措施”的履行,案件不再执行。原告刘玉兰等人于当日向被告法制办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刘玉兰等人的复议申请代理人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刘玉兰等人才正式知道决定书对原告刘玉兰等人土地使用权的实现产生了实质的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刘玉兰等人不服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主要是光山县人民法院一直在通过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来补救原告刘玉兰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益的损失这个错误导向,造成原告刘玉兰等人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间申请复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11.27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2014.2.20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14.5.14执行案件立案表、2013.4.26申请执行书,4、2013.5.17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潢川县人民政府和潢川县国土局的送达回证,5、2013.12.18光山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潢川县财政局存款通知书(回执);以上证明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有正当理由,因为处理决定不影响执行,法院一直在执行,直到终结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