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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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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付成因诉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李付成因诉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26:5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付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

上诉人李付成因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6:5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付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晓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付成因诉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楚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付成系西平县专探乡专探村六组村民,其房屋宅基地与专探供销社相邻。2005年,专探供销社将其生产门市部及仓库院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租赁给杨付贵使用。2012年,李付成拆掉其老房建新房时,因土地使用权边界问题与杨付贵发生纠纷,并多次发生矛盾冲突,经乡、村多次调解,双方矛盾至今未能解决。从2013年11月以来,李付成到西平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果,其于2014年1月8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对土地权属不予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由政府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本案李付成建房时,其邻居杨付贵因其占用的土地边界问题与其发生争议,至今争议未能解决。现李付成要求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付成应当先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争议,待政府确定争议土地边界及土地权属后,再依据处理决定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付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付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平县人民政府自行搜集的《关于专探乡杨付贵反映村民李付成违章建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提交,其在开庭时提交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有关土地管理职能部门递交申请书时,得到的答复是现在不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不是一审中所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的办理土地证申请书加上谢岩杰和杨东亮的证言,足以认定西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西平县人民政府设立有专门的受理登记窗口,上诉人李付成就没有去申请登记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付成要求登记的宅基地与邻居存在权属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之规定,上诉人李付成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再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现上诉人李付成起诉西平县人民政府要求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付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九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