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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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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根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靳根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24: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根柱,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上诉人靳根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4: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根柱,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武,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邢亮,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制处干警。

上诉人靳根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根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武、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 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在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卫生所门前,靳来柱因盖房子一事与靳根柱发生争吵,后靳笑笑、靳来柱二人与靳根柱之间发生殴打行为,造成靳笑笑和靳根柱受伤住院。靳根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靳根柱行政拘留二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靳根柱与靳来柱系弟兄关系,二人已分户。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在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卫生所门前,靳来柱因盖房子一事与靳根柱发生争吵,后靳笑笑(靳来柱之子)、靳来柱二人与靳根柱之间发生殴打行为,造成靳笑笑和靳根柱受伤住院。金桥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对参与打架的三名当事人以及在场的靳根柱、靳来柱的母亲职兰英,靳来柱的妻子许雪梅,目击证人马某某均予调查,印证了双方互殴的情形,靳根柱对靳笑笑造成了伤害,靳来柱和靳笑笑对靳根柱造成了伤害。金桥分局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金桥分局认定靳根柱、靳来柱和靳笑笑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靳根柱行政拘留二日,对靳来柱和靳笑笑分别拘留3日。靳根柱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靳根柱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证人,拍摄了伤情照片,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靳来柱和靳笑笑与靳根柱之间属于相互殴打的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金桥分局依照法律规定,经过了立案、调查、调解、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及送达,金桥分局的执法程序正确。金桥分局依照三名当事人各人违法的情节不同,对靳根柱作出从轻处罚,给予拘留二日,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金桥分局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靳根柱认为金桥分局处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靳根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靳根柱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属于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靳根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靳根柱提出判令金桥分局赔偿其因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7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根柱要求撤销金桥分局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根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金桥分局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对公安机关的错误处罚,应给予我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64.7元。

被上诉人金桥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靳根柱在他人先行殴打自己后,也殴打了他人。此情节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金桥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靳根柱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就本案当事人各人违法情节,如果上诉人靳根柱认为被上诉人金桥分局对他人的处罚畸轻,可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靳根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靳根柱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靳根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