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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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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新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冯新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20:0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新占,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新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0:0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新占,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玉柱,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新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0日为张玉柱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79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张玉柱;坐落杨集镇幸福街北段东侧;结构砖混;层次2;总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住。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新占与第三人张玉柱争议的房产位于杨集镇幸福街北段东侧。1999年10月25日原告冯新占与第三人张玉柱的女儿张丽登记结婚。后因张丽提出离婚,2004年7月30日法院缺席判决准许张丽与冯新占离婚。2002年1月29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玉柱的申请,为第三人张玉柱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79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0日原告冯新占委托人到上蔡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档,才得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玉柱颁发上籍字第000079 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玉柱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7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冯新占的哥哥冯超军称购买房款8万元是其出资为冯新占、张丽结婚所用,并委托第三人张玉柱在杨集镇幸福街北段东侧购买的。冯超军要求张玉柱返还8万元购房款,并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上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柱返还冯超军现金80000元。张玉柱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撤销本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冯超军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30日冯超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5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午8月7日冯超军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新占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争议房产是其哥哥冯超军出资8万元委托张玉柱为其与张丽结婚所购买的,但是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并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又诉称下面的配套房子是其出资所建,但原告方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新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新占不服上诉称,冯新占诉张玉柱一案正在审理中,一审认为上诉人哥哥冯超军出资8万元,委托张玉柱为其与张丽结婚所购买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冯新占又诉称配套房子是其出资所建,无提供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为了与张玉柱的女儿张丽结婚所买的一处楼房,并在婚后添置三间平房,而上蔡县政府

却以张玉柱自建为由,为其办理了初始登记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张玉柱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张玉柱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玉柱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房子是张玉柱购买的,上蔡县政府为我颁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冯超军诉张玉柱民事案件审理中,张玉柱提交房产证时,冯新占也在场,冯新占在2008年就知道被告为我颁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冯新占诉张丽、张玉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为冯新军为促成其弟冯新占结婚,将8万元交给张玉柱,委托其在上蔡县杨集镇买房子的证据充分。因此该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冯新占和张丽共同所有。由于争议房屋张玉柱已于2009年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张丽、张玉柱共同给付冯新占8万元财产分割款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冯新占和张丽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张玉柱将原为冯新占、张丽共有的房屋,却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不充分。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房屋登记时,没有对其新旧勘察、土地登记情况、房屋来源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新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玉柱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790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O一四 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