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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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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保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姚保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0:09:19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姚保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

姚保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0:09:19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姚保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保才(别名姚保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保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姚保才(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8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四至范围:东至空宅,西至过道,南至空宅,北至空宅,

长15米,宽14米,面积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兄弟分家时,两人各分得一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在第三人宅基地的南面。原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了3间草房和棚子,1987年原告把老房子扒掉后重建了4间瓦房和1间牲口棚,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6月,第三人持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起诉原告民事侵权,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部分宅基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在1995年对全村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原告的两个儿子均分得了规划后的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面积互不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属于土地确权案件,适用复议前置,原告在未申请复议的前提下,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在1994年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对全村进行统一规划后取得的,同时,原告的两个儿子也都通过此次规划取得了宅基地,后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宅基地纠纷,已经进行过多次调解,所以说原告从1995年第三人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原告现在提前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村委会给原告的两个儿子规划宅基地后,原告对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就已失去了使用权。至于第三人使用诉争宅基地合不合法,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9日,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1969年通过分家所得,分家后,原告的宅基地在第三人宅基地南面,1987年,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新建起4间瓦房、2间东厨房、1间大门楼、1间牲口棚。2、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的民事诉状。证明目的,第三人在民事诉状中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原告与本案涉诉土地有利害关系。3、照片六张。证明目的,原告、第三人使用土地的现状及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综合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分家以及房屋如何居住,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对居住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提供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是,第三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中止,第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属实还未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认可原告具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对证据3异议的理由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

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5日,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1994年某某村统一规划一批宅基地,第三人规划的宅基用地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一致,1995年8月5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该批规划的宅基地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4年8月5日,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证明目的,在1994年某某村的统一规划中,村委会已经给原告的两个儿子规划了两处宅基地,原告现在所占用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占用。3、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1995年8月25日,第三人已取得了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4、姚建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统一规划的大部分村民颁发了同样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后综合认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明某某村在1994年进行过土地统一规划,但是统一规划之后村里没有予以公示,统一规划后有些村民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是在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侵权时才得知的,原告此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举证1与第三人举证1、2均是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但证明内容截然不同。双方提供这些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自己使用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由于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只有在被告对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证据固定以后,法院才可以予以判定,因本案被告未提供颁证方面的证据,故,法院无法对双方所举土地权属来源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举证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2、3,第三人举证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居住在第三人的南面。1995年8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四至范围:东至空宅,西至过道,南至空宅,北至空宅,长15米,宽14米,面积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并未进行公示。由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对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进行附图标示,所以无法确定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为此,法庭当庭对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被告明确回答,第三人的宅基用地范围是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丈量的,被告只是发证机关,确定不了诉争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对于原告所拥有的房屋是否在第三人所持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当庭回答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