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四组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09:30:58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34号 委托代理人郑子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礼,男,汉族。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淮阳县郑集乡郑集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郑广廷,男,该校校长。 原告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四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2014年6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子运、郑士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张华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广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日,被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淮政土字(2012)33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从1976年第三人建校至今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是经过当时淮阳县郑集乡郑集大队班子及群众代表同意的,后经11个生产地代表共同协商兑地,按人、地各半进行了推平。对于原告小组里的五保户郑建利房屋所占土地,因道路多次拓宽,均被道路占压。为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调查的有关证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如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将第三人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5759.29平方米(折8.63亩),其中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603平方米(折0.9亩),其所有权归郑集乡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2)33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诉争土地位于淮阳县郑集乡郑集南门外路东,是一宗三角形的土地。该宗土地原由本组五保户郑建利使用。1982年,郑建利夫妇都过逝后,其土地所有权又回归原告所有。1989年经当时的郑集行政村村支部书记郑平安同意将诉争土地私下让第三人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追要未果,无奈申请被告确权裁决。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确权决定,将应归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占用的土地当初是由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11个村组统一推平土地后划归第三人使用的郑集行政村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本组五保户郑建利夫妇的住宅用地早已在公路扩建时被占用。第三人使用诉争土地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1976年开始使用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的集体土地。原告主张本组五保户郑建利夫妇的住宅用地所有权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无关,因为郑建利夫妇的住宅用地在第三人院墙外面的西北角。被告将诉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从1976年开始使用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诉争土地位于第三人校院内西北角,面积603平方米(折0.9亩)。在诉争土地上第三人建有教学楼并在使用。因原告认为诉争土地系本组村民郑建利夫妇(五保户)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在郑建利夫妇都过世后,该宗土地理应归原告集体所有,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结合调查的有关证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淮政土字(2012)33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2)33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有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有的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对于原告的主张要么表示说不清楚,要么恰恰给出了与原告主张相反的说法,据此,原告主张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一直使用该地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