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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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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晨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杨伟、刘彩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张少晨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杨伟、刘彩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28:3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少晨,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

原告张少晨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杨伟、刘彩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8:3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少晨,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伟,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彩云,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少晨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杨伟、刘彩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少晨、代理人单中强、被告代理人张富华,第三人杨伟代理人燕小成、第三人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7日,被告依照杨伟的申请,为杨伟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杨伟,房屋坐落南海路中段,丘地号C21丙4,产别私产,面积100.47平米,砖混结构,所在层数2,建筑年代2000年,产权来源全额集资,同时该证房地产平面图注明房屋位于第1栋楼西单元二层东户。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日刘彩云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售房协议,由刘彩云出资40500元购买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开发的位于南海路549号1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商品房一套,2000年6月5日物业管理处同意刘彩云把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共付给刘彩云52500元。2001年6月刘彩云把1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问她购房协议说的是西单元二层西户,为什么把东户的钥匙给自己,刘回答该楼比较复杂,能有房住就不错了。自此产生原告现住房与售房管理处协议内容不一致问题,原告于2001年入住该房至今,期间刘彩云承诺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未果。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向第三人杨伟颁发了房产证,被告在杨伟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错误的为杨伟颁发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少晨的驻市国用(2007)第(2003)1923号-006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在南海路549号附1号办有土地证。2、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与张少晨的售房协议及张少晨购房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原告有主体资格。

3、杨伟起诉张少晨的民事起诉状、2000年10月8日物业管理处张贴的平面图;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是西户。4、豫剧团售房一览表;证明职工周转房应该在三楼以上,现争议房在二楼。5、2013年11月第三人杨伟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庭审笔录;证明杨伟对张少晨购房情况有明确说明。

被告辩称,给第三人杨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杨伟办证申请;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住房集资协议;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6、驻马店市予剧团证明;7、杨伟的集资房款收据;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房屋平面图;10、四邻指界表;11、杨伟身份证复印件;12、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12)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伟述称:张少晨与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自己购买的是东户,原告购买的是西户,张少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售房协议;证明杨伟所购房与张少晨所购房不是同一套,第三人购房来源是合法的。2、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出示的豫剧团的集资协议;证明此楼是物业管理处与豫剧团共同开发建设的,杨伟既有与物业管理处的售房协议,也有与豫剧团的集资协议。3、物业处收款收据;证明杨伟是出资购买的房屋。

第三人刘彩云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办证不合法;原告确实出钱购买了争议房,张少晨把钱交给物业管理处了,物业管理处当时同意邦张少晨办证,因为杨伟办了证,所以张少晨没法办证了;杨伟没交房款,被告在杨伟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错误的为杨伟颁发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刘彩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和审批表未有原产权证号,这是转移登记,应该提交原产权证。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第三人杨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刘彩云对杨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售房协议和收据,是假的,根本不存在。杨伟当时没交过钱。办证应该以物业管理处协议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刘彩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伟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张少晨的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的是西单元,却入住东单元,原告主张超时效;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豫剧团售房一览表系复印件,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豫剧团售房一览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初,驻马店市豫剧团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决定在市豫剧团院内进行商品房联合开发。该楼建成后,驻马店市豫剧团申请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后变更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6770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该栋楼房的二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市豫剧团。同年4月20日杨伟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了住房集资协议,约定将上述楼房中的西单元二层东户,面积为100.4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由杨伟全额集资,房款为54274元。2000年7月杨伟递交房产登记申请书、住房集资协议、身份证、交房款收据、豫剧团证明等,被告经过审核,同意予以办证审批,并于同年 7月17日为杨伟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