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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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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3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吴建华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3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27:27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上

建华上蔡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3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7:27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新生路299,(系吴仲山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蔡河巷299,(系吴建华的妻子)。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苏红国,局长。

第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殿喜,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3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任春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2年7月原告与原上蔡县蔡都镇中心粮站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由原告租赁该单位位于上蔡县城东关路北门面楼房地下室10间经营浴池。1996年3月续订合同并经过公证。为经营浴池原告陆续在原上蔡县蔡都镇中心粮站门面房后建房屋14间,另外还建有锅炉房、机井房、厨房和水塔等设施。这些增建房屋和设施所占土地属于原告所属东关三组所有,并没经过任何部门征用或征收,原告向财税部门缴纳有土地使用税。1997年被告对该处土地进行出让,强行拆迁原告所建房屋等附属物,无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过数年民事诉讼,最终获得部分赔偿。被告将该处土地出让给原上蔡县蔡都镇中心粮站,将土地分块为该单位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所属东关三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先后经过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08年4月又作出上政土【2008】22号确权处理决定,将这块土地仍然确权给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确权处理决定损害本人利益,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确权处理决定,该案先后经过西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均是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直进行申诉。2014年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4号通知书,结果仍然是驳回原告申诉,但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60日内可对上政土【1997】62号决定提前行政诉讼。

另外,因被告将土地分块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27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侵犯原告权益,原告在2009年也提前行政诉讼,但也被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也一直进行申诉。2014年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3号通知书,驳回原告申诉,但同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起60日内可对上政土【1997】62号决定提前行政诉讼。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两份通知书,原告才知道1997年9月3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告经营浴池所占土地按国有土地予以收回。综上,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通知书中告知的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华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县城东郊路南侧,是1977年3月30日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与原城关公社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签订买卖土地合同,该土地买卖合同分三段:第一段工会南麦地,东至大刘大队四小队,南至棉麻公司,西至东关三队,东宽44米,西宽20米中长131米,计6.288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三小队)。第二段三角地,包括斜大路在内,东至工会,西至东关三队、大刘四队,北至上项公路边,队长101米,西长78米,拆中长89.5米,拆底宽27.5米,计3.69亩(其中属于东关三队3.35亩,属于大刘四队在东关三队西边,北至上项公路边,南宽8米,北宽8米,中长28米,计0.336亩。)。第三段,上项公路南,沟坡下,东宽6米,西宽22米,中长57米,计1.197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三小队)。上述三段共计土地面积11.175亩,每亩价款500元,青苗赔偿款每亩200元,计两项每亩700元。(其中:中心粮站购买土地,属于东关三队10.839亩,计款7587.30元。属于大刘四队0.336亩计款235.20元。)从以上买卖土地合同可以认定,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购买的土地是原城关公社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的土地,与原告吴建华无关。庭审中,原告吴建华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该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说明不了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吴建华也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它项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吴建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原告吴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刘惠民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