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7 09:27:1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徐华,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栓,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鸿,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华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克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4年5月8日,我院立案受理;同月13日,原告变更诉状,增加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被告;同月15日,本院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栓,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的前夫关群忠(已去世)与第三人孙克玉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孙克玉购买了关群忠名下的位于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所有的5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一栋二层14间小产权房,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后又于2008年3月19日为第三人换发了011433号房产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村民,其所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61号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登记行为已被注销;且属于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的起诉超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辩称,被诉房产证是1998年由泌阳县政府颁发的;原告的起诉超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违背事实,恶意诉讼,反复诉讼,超期诉讼,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立案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1997年,原告的前夫关群忠(已去世)与第三人孙克玉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孙克玉购买了关群忠名下的位于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所有的5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一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字第0061号房产证,后又于2008年3月19日为第三人换发了011433号房产证。2007年12月25日,徐华与王喜栓结婚。2011年原告徐华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7年关群忠与孙克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认定徐华未能向法庭举证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徐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徐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房产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徐华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柴 云 峰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