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华、任春香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6:3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新生路299。 原告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蔡河巷299,(系吴建华的妻子)。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杰,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232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华、任春香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建华、任春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杰;地址:东大街南侧东关三组;地号:9;图号:262601;用途:住宅;批准使用年限:长期;土地面积: 128.02平方米;建筑占地:61;东至:高文喜、王付金;西至:过道;南至:任香;北至:申建设。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祖居上蔡县东街路南,上蔡县人民政府1951年为二原告的父亲吴仲山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家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和种植有树。1969年“三下放”时,原告一家到乡下居住,1979年回县城。原告家人有时在原宅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第三人没有经原告家人许可,强行将原告家房屋拆除,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原告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于199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9年为第三人换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吴仲山简历(1956年);2、上蔡县人民政府委任令(1951年);3、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第1651号(吴仲山)、第257号(赵青海)、第260号(王旺);4、1984年3月5日吴仲山申诉书;5、1994年8月26日东关居民委员会介绍信;6、1997年3月6日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转信访函;7、1997年4月10日赵恩深证明;2013年5月27日赵黑毛证明;8、刘换英、吴仲山、吴建华、任春香身份证明;9、吴仲山残疾证;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文件》法工委复字(92)116号;11、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12、光碟一盘。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东关三组划拨分配给第三人的居住用地,当时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任春香作为南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说明对第三人使用土地无异议、被告在土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时为第三人审批发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从1994年为第三人办证至今已二十年,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证据,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高均、焦淑华、王保国、李爱琴证明;2、(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3、2009001168-1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1997年4月10日赵恩深证明,因无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评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与第三人赵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处宅基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为二原告的父亲吴仲山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9年吴仲山被下放至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1972年第三人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1982年重建至今。1979年吴仲山一家从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返回原蔡都镇东关三组居住至今。1994年12月15日第三人赵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原告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于199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9年为第三人换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与第三人赵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处宅基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为二原告的父亲吴仲山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9年吴仲山被下放至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1972年第三人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1982年重建至今。1979年吴仲山一家从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返回原蔡都镇东关三组居住至今。1994年12月15日第三人赵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第三人当庭提交的(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认定,1984年3月5日二原告的父亲吴仲山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申诉书,请求县领导调查处理解决(现争议宅基地),1984年6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关于吴仲山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裁明:“县人民政府:吴仲山系地主成份,在城关东街有海青房六间。现在城关大刘任教。65年私房改造复查时,将吴仲山出当于常保喜的三间东屋接管,定为自住自修。给吴留自住房三间。69年三下放时,吴将此房拆除。常保喜于66年私自把国家接管房拆除。按照予政(1981)80号文件第二部分第6条和上政(1983)第二部分第12条规定精神。经研究:吴仲山私改时已留过自住房,不在增留,常保喜私自拆除接管房,应由常保喜按民用草房三等每平方米十元,建筑面积35.2平方米,赔偿给国家损失352元,扣除当价200元,余款152元赔偿给国家后,产权归常所有”。1985年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1985)3号“关于批转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对盖运清等86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从以上报告中可以看出政府给吴仲山留有自住房三间,69年三下放时,吴仲山将此房拆除。第三人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1972年建房,在此居住至今已长达40多年,现二原告持其父亲吴仲山“195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华、任春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