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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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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玉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崔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李光玉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崔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26:0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光玉,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竞文,女,汉族,1979年12

原告李光玉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崔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6:0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光玉,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竞文,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系李光玉的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祥,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与原告李光玉系母子关系。

原告李光玉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崔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崔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崔祥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本案准许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9日,被告依照崔祥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28199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崔祥,房屋坐落前王庄,丘地号为D30乙-108,产别为私有房产,结构砖木,所在层次为壹层,总建筑面积76.4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诉称,本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庄有一块宅基地,先后盖了四间平房,一间厨房,并在1989年办理了037543号房产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6月9日为第三人崔祥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当场签字和同意。被告审查不严,违反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其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28199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不是本人签字且身份证号码写错。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登记间数与事实不符;不是崔祥本人签字。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28199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马店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四邻指界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4、平面图。证明被告颁证时进行过测绘;5、崔祥集体土地使用证;6、李广(光)玉集体土地使用证;7、崔祥和李光玉身份证复印件;8、崔祥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崔祥的诉讼意见为,原告诉称属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登记材料中崔祥的签名及具结书中的内容均不是崔祥本人签字;身份证号也错误;房屋实际是5间,房产证上显示却是四间。证明被告审查不严,颁证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李光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庄有一块宅基地,先后盖了四间平房,一间厨房,并在1989年办理了037543号房产所有权证。2000年6月3日,崔祥的姐姐崔艳以崔祥的名义向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赠与)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崔祥的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光玉的037543号房产所有权证。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0年6月9日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28199号房产所有权证。此后李光玉得知该房产已过户给崔祥,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争议的五间房屋已拆除重建。

另查明,根据崔祥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崔祥本人书写的内容及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具结书中崔祥本人书写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崔祥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原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原是李光玉在其宅基地上自建房产,并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次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赠与这一事实,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三条:“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权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本案中,被告不仅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赠与公证书,同时也未审查和核对崔祥的身份情况。在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代理的情况下。被告自认为崔艳为代理人,违反了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显示有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的有关规定,因此,该登记行为程序存在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光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0年6月9日为崔祥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28199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费用4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