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丽、吴明月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5:34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吴春丽,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新生路495号,系第三人杨香的女儿。 原告吴明月,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204号,系第三人杨香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香,女,汉族,1941年2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 第三人吴省洲,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系第三人杨香的儿子。 第三人吴相如(又名吴妞),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204-1号。系第三人杨香的女儿。 第三人李春红,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系第三人杨香的儿妻。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慈祥,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现在部队服役,系第三人杨香的孙子。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丽、吴明月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成善(已死亡)颁发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吧,并要求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的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丽、吴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杨香、吴省洲、吴相如,第三人李春红、吴慈祥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上籍字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 吴成善,房屋坐落:蔡都镇东街东段路南,丘(地)号:030,产别:私有,结构:砖混,层次:2,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杨香等5人。土地证号:2622233,使用面积:141.9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成善土地使用证;2、010834号房产所有权证;3、吴成善及其家人户籍证明;4、测绘丈量统计表;房屋平面图;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0000119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业一处,原来登记产权人为父母及子女(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共有。后第三人没有经二原告知悉和同意,擅自变更物权所有人,将二原告吴春丽、吴明月从产权登记中去掉,添加第三人李春红、吴慈祥为房屋所有权人。近期通过查档知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2、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8年8月10日上蔡县房地产登记档案一套;2、2000年3月7日上蔡县房地产登记档案一套。 被告辩称,2000年1月4日,第三人吴成善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对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东街东段路南的一处房产进行总登记换证,同时因两个女儿吴春丽、吴明月已出嫁,将其从原有的房产共有人中去掉,另将其儿妻李春红、孙子吴慈祥添加为共有人,并交回了原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了国有土地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政府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查勘、逐级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换发了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另外,第三人杨香当庭陈述,吴成善变更房产共有人时,全家人都不知道。 第三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上籍字第010834号房产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该证说明,被告在为吴成善所持有的上籍字第010834号房产所有权证换发成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在没有原房产共有人吴春丽、吴明月出具弃权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吴春丽、吴明月变更为李春红、吴慈祥二人,其变更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0年1月19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该表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栏均显示“同意换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丽、吴明月与第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同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县东关街中段路南(共三间房屋),1988年8月1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第三人吴成善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将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成: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六人。2014年5月其家庭成员因琐事发生意见,原告吴春丽、吴明月委托律师到上蔡县房屋管理部门查档得知,被告在为吴成善换证时,擅自变更物权共有人,将二原告吴春丽、吴明月从共有人中去掉,添加第三人李春红、吴慈祥为房屋所共有人。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2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988年8月1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第三人吴成善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成善房产换证登记时,在没有原房产共有人吴春丽、吴明月出具弃权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吴春丽、吴明月二人变更为李春红、吴慈祥二人,将所有权共有人填写成: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六人。其变更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讼请求事项不是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4日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