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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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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23:3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42号 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

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3:3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42号

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

负责人常建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多,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住上蔡县蔡都镇东李村105号。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

负责人陈恒,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大刘资产小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本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了(2012)上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常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李小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5日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更名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敬老院)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都镇敬老院;地址:南环一路东段北侧;地号:169;图号:2705;用地面积:1651平米;建筑用地:271平米;四至:东:县税务局,南:南环一路,西:县社,北:县税务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1980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

程序证据: 1、土地申报登记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

法律、法规: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大刘资产小组诉称,位于蔡都大道东段北侧的原蔡都镇敬老院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大刘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东至县税务局,南至南环一路,西至县社,北至税务局家属院,土地面积1065平方米,该土地是1979年城关镇建敬老院时,无偿占用大刘村委的土地,既无补偿,又无征用,更无批文。1994年度,原蔡都镇副镇长分管民政工作的王玉生等人,在该土地上弄虚作假,私自办证,建临街门面房、住宅楼,上蔡县纪委于1996年作出了处理,对王玉生等人所建的楼房由蔡都镇收回并无条件拆除。但是所占用的土地问题,大刘村委多次向蔡都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退还敬老院占用的集体土地,一直未得到解决。目前蔡都镇敬老院已经名存实亡,荒废闲置多年,有部分土地已经被私人非法占用。为了寻求法律救济途径,2012年元月份,委托律师查询了蔡都镇敬老院的办证档案,才知道1994年蔡都镇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存在把关不严,违法违规办证的情况,该颁证希望直接侵犯了农村集体的财产权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共上蔡县纪委上纪审[1996]23号文件;2、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0]5号文件;3、2000年5月17日对大刘村村委与蔡都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石狗夺、侯成龙、关安邦、裴传德、罗兰英、董保华、韩九良、栗清山的证人证言;5、王玉生证明;6、照片5张。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原于1994年5月30日审批发放的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上蔡县城关镇、城关大刘大队(现在的被答辩人所属),监督方县民政局三方参与签订的一份土地使用权调整协议,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经县委批准城关镇建幸福院一座,原城关林场土地移交给大刘大队,大刘大队同意将现争议地归城关镇所有”。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为1980年2月16日。1994年蔡都镇政府申请办证,明确土地来源为征用,答辩人以此协议办证正确合法。被答辩人称一直未得到赔偿与政府颁证错误是两个法律概念。答辩人为第三人发证正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关,维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

第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述称:所争议的该片土地是城关镇的林场,而非大刘村的林场,此占地是以协议的形式取得的,是合法的,从协议上看土地是置换的,附属物是补偿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和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1980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由于该证据在证据交换和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始件的存放处,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此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相互印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土地申报登记表申报人是耿河清,而非蔡都镇敬老院,申报主体错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2、3、4;由于缺乏土地合法来源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说明,时任蔡都街副镇长的王玉生当时主管民政所工作,1994年在全县土地普查期间土管局要求查清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经王玉生和时任民政助理耿河清到县民政局查询,县民政局的说法是,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实属三级办院,一是县民政局,二是蔡都镇,三是蔡都镇街道居委会。建院时蔡都镇街道居委会没有土地,由时任蔡都镇镇长的侯承龙找的大刘村委土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城关公社大刘大队的集体土地,1979年城关镇建敬老院时,城关镇街道居委会没有土地,由时任蔡都镇镇长的侯承龙找的大刘村委土地。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批件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建房,为此原大刘村委会多次向上级反映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要求返还土地;1994年由于蔡都镇(原城关公社更名为蔡都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王玉生等人,在该片土地上私自建房办证。1996年被上蔡县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中共上蔡县纪委作出上纪审【1996】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王玉生在所有权属蔡都镇福利院的土地上,弄虚作假,以福利院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私自集资建临街门面、住宅楼归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经研究决定:1、给予王玉生同志党内警告处分;2、所建楼房产权由蔡都镇收回;3、楼后附建小瓦房10间由蔡都镇负责无条件拆除。但该争议土地,大刘村委曾以蔡都镇敬老院已不存在、名存实亡,该片土地闲置多年,部分土地已被非法占用为由多次向蔡都镇人民政府反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