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动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的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2:5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卢动,女,汉族,1935年11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土龙头庄13-46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兰,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雷西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动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的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动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朱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刘玉兰;地址:南大街雷西巷60号;图号:2501;地号:9;住宅;用地面积:74.34平方米;四至:东张荣;西雷西巷;南过道;北王四群。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玉兰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1996年5月12日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的证明;3、申报登记表;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刘玉兰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登记卡。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亲李喜平原居住的房屋位于上蔡县南街红学巷南,原告之母亲李喜平去世后,原告多次到其母亲李喜平房屋所在的村民小组及居委会询问其母亲房地产事宜,被告知其母亲李喜平所居住的房产不是其个人的。2013年底,经查询得知,原告之母亲李喜平居住的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办理有房产登记。后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其母亲李喜平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诉讼中得知,被告又于2001年为第三人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申请证人李金良、彭明政出庭作证外,还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黄埠镇蔡埠口村委会证明;2、原告母亲李喜平的房产登记档案一套;3、原告母亲李喜平房产证;4、东关一组为李喜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凭证。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1)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系从1996年刘玉兰就已经取得的上国用(1996)字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换证取得,刘玉兰原证中上蔡县蔡都镇东关居委会于1996年5月12日对刘玉兰的土地使用证作出证明,证实其使用的土地系东关一队分配所得,并有四邻签字予以认可。从1996年办证以来没有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其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为第三人发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于1993年4月份以500元的价格从原东关一组购买原告母亲李喜平的两间草房,该土地是购买两间草房座落下的土地,县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1、芦岗街道办事处奎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现金收入凭证;3、东关一组为李喜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凭证;4、东关一组的请示报告;5、刘玉兰购房凭证;6、刘玉兰上国用(2011)字第2625011号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明被告土地登记部门根据土地来源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李喜平原在上蔡县蔡都镇南街红学巷有房屋一座,李喜平生病后由原告照顾,李喜平去世后,蔡都镇东关一组给付原告家人埋葬李喜平的各项费用,原告家人将李喜平埋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蔡都镇东关一组给付原告家人埋葬李喜平各项费用1300元。第三人以500元的价格从原东关一组购买两间草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原在上蔡县蔡都镇南街红学巷有房屋一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10日为原告的母亲李喜平颁发有0114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李喜平;房屋座落:南街红学巷;图幅49;结构:土木;层次:一层;总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建筑年代:1950年;房屋四至:东至张六、南至王二毛、西至刘玉兰、北至程保申;产权来源祖业。1993年元月份,原告的母亲李喜平去世,蔡都镇东关一组给付原告家人埋葬李喜平各项费用1300元,原告家人将李喜平埋葬。1993年4月22日,东关一组将李喜平的两间草房及土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刘玉兰。1993年8月13日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93)上建规字第376号建筑许可证,第三人刘玉兰拆除旧房,翻建新房。1996年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是其以500元的价格从原东关一组购买的两间草房,该土地是购买草房座落下的土地。第三人在土地上建成房屋后,申请向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批于1996年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且第三人在此已居住近20年。原告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原告如认为其房产所有权受侵犯,可向原东关一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动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玉兰颁发的上国用(1996)字第2625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