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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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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丽诉上蔡县公安局确认常住户口登记表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李雅丽诉上蔡县公安局确认常住户口登记表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22:04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雅丽,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邱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生于1961年4

雅丽上蔡县公安局确认常住户口登记表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2:04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雅丽,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邱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生于1961年4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邱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男,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李雅丽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将其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91”涂改为“85”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留闯、黄照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贾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登记的原告李雅丽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出生日期栏内“1985”有涂改的痕迹。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显示李雅丽出生日期为1989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显示李雅丽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李雅丽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登记表;4、李留闯一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5、李雅丽变更户口信息时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文检检验鉴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8、李雅丽刑事判决书;9、李留闯刑事判决书;10、主要项目变更审批表;11、刘香丽的询问笔录;12、李永久的询问笔录;13、李祥真的询问笔录;14、李现成的询问笔录;15、邱爱的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2007-208年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公检法调查原告年龄时,为了掩盖其给原告一家户口登记错误的事实,伪造、涂改了原告李雅丽出生于1991为“85”年的虚假证据,此证据属被告故意伪造,其目的为了陷害原告。因为被告错误证据的误导,使原告被违法追诉,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涂改原告出生日期的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办理程序;2、2011年2月18日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通知单答复意见书;3、2011年6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李鹏博、李雅丽、侯二变、李雅丽常住户口登记表;5、侯二变、李鹏博、李翔宇、李鹏飞常住人口登记表;5、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档案证据一套;6、证人韩建伟出庭证词;7、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及李雅丽的户口本复印件;8、2008年7月5日李雅丽的户籍证明;9、(2010)上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10、2014年北京市李雅丽的暂住证;11、648365号主要变更事项审批表;12、(2009)昌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2009)一中刑终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13、京昌检刑字诉(2008)1134号起诉书副本;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李雅丽的有涂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公安机关2000年以前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00年全国人口大普查时此登记表已不再使用,2007年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前来我局调查李雅丽的户籍信息时,我局应调查组要求应当向其提供李雅丽的相关信息,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更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而当时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已不再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以前有涂改,但并没有对证明李雅丽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期有任何效力,也并没有如原告所述,被告是为了陷害李雅丽而故意涂改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因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李雅丽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的依据是:1、李雅丽从案发到庭审的多次供述;2、李雅丽常住人口登记表;3、李雅丽“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4、公安部对李雅丽的骨龄鉴定。2008年1月11日鉴定结论为18岁土1,应为1989年1月11日至1991年1月11日,李雅丽出生1991年12月16日显然是错误的;5、2007年11月12日申请提交的证言和医学出生证明,后经证实均系李留闯提供的虚假证明;6、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因此,原告李雅丽认为被告涂改伪造其《常住人口登记表》(2000年以前所使用的)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二、原告请求赔偿50万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 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被告受理后予以变更。但在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有一份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12日。该登记表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驻)公(刑)鉴(文)字[2011]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出生日期一栏有改动。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动原告户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改动原告出生日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要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登记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经鉴定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日期有改动。被告不能证明该出生日期不是其改动,又不能提供改动出生日期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改动原告出生日期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因该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将原告李雅丽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改为“1985”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雅丽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