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7 09:21:1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雅丽,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邱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生于1961年4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韩寨乡邱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男,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李雅丽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将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留闯、黄照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贾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李雅丽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出生日期栏内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显示李雅丽出生日期为1989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显示李雅丽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李雅丽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登记表;4、李留闯一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5、李雅丽变更户口信息时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文检检验鉴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8、李雅丽刑事判决书;9、李留闯刑事判决书;10、主要项目变更审批表;11、刘香丽的询问笔录;12、李永久的询问笔录;13、李祥真的询问笔录;14、李现成的询问笔录;15、邱爱的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其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出生日期胡乱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此错误的户口信息是被告错误造成的,理应撤销,根据公安部《关于户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户口,必须尽快给以更正的规定,被告发现错误,又不给于纠正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事实上的伤害。请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办理程序;2、2011年2月18日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通知单答复意见书;3、2011年6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李鹏博、李雅丽、侯二变、李雅丽常住户口登记表;5、侯二变、李鹏博、李翔宇、李鹏飞常住人口登记表;5、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档案证据一套;6、证人韩建伟出庭证词;7、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及李雅丽的户口本复印件;8、2008年7月5日李雅丽的户籍证明;9、(2010)上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10、2014年北京市李雅丽的暂住证;11、648365号主要变更事项审批表;12、(2009)昌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2009)一中刑终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13、京昌检刑字诉(2008)1134号起诉书副本;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 被告辩称,原告自出生申报户口,其户籍信息即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李留闯持邱路口村村民张彩勤、李永久、李祥真等人的证明材料和蔡沟乡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等虚假材料,骗取韩寨派出所所长朱海波信任,要求将原告的户口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为此,北京昌平区法院、检察院于2008年11月份派人到上蔡县落实情况。经调查认定原告父亲李留闯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村委证明和邻居证明全部是虚假证明,不足以采信。后经被告全面调查,认定原告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符合事实。其依据为:(一)、李雅丽从发案到庭审的多次供述;(二)、李雅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李雅丽“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四)公安部对李雅丽的骨龄鉴定;2008年1月11日鉴定结论为18土1,应为1989年1月11至1991年1月11日出生,李雅丽出生1991年12月16日显然是错误的;(五)、2007年11月12日申请提交的证言和医学证明后经证实均系李留闯提供的虚假证明;(六)、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2011年6月15日被告查清问题后及时为纠正错误将原告的户籍信息由1991年12月16日出生恢复为原变更前的1989年10月12日出生。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9、10、11、12、13、14、1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于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的部分,本院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户籍登记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李留闯向被告所属的韩寨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韩寨派出所受理后予以变更。2007年9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该案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16日而非1989年10月12日。2008年1月11日公安部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48号物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年龄应在18土1周岁范围内。2008年6月2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发出《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的决定意见函》,鉴定内容为:1、李雅丽编号为410799362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件且内容不真实。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于2008年11月组成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核实原告的年龄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于2007年11月12日为原告申请被告户口出生日期不符合规定,并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恢复为1989年10月12日,并依此向联合调查组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的户籍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以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年龄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的该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最初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后被告根据原告父亲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将被告的年龄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关于原告的实际年龄问题,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在原告涉嫌犯罪一案中,依据公安部对原告的骨龄鉴定及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信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雅丽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将其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登记为“1989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雅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