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连枝诉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20:1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曹连枝,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常庄139号。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连枝不服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芦岗五小北路东你所建外墙,未按规划所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和上政办[2013]11号文件关于对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8日时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将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编[2012]42号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上编[2010]36号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3、上政[2010]71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件;4、驻政文[2011]2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5、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 6、上国用(1995)字第2628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上国用(2001)字第2627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照片2张;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存根);10、送达回证;11、案件登记表;12、现场制图;1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存根);14、送达回证;15、巡查所拍照片;16、询问笔录;17、关于对曹连芝违法建墙的执法情况说明;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9、《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其是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居民组居户,经组里安排为其规划一处宅基地,建了三间平房,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2628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5.45米,总面积177.6平方米。后在该土地上翻建起了二层楼房,政府也颁发了房产证,后为了生计全家外出在兰州打工。南邻黎文峰(黎云峰)趁原告不在家翻建房屋,建房时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倒自己建起了房。今年回来原告想拉围墙安门,谁知范海河以购买黎文峰房产为由出面阻止和告状。并出示黎文峰在2001年未经原告知道和四邻签字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院墙处的20公分办到其证上,2014年4月22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其下达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5日又送达一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其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作出这一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照片2张。 被告辩称,依据上编[2012]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被告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监察工作。2014年4月21日,其在芦岗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巡查时,发现在蔡都五小北侧路东有一处在建围墙,经现场勘验,讯问当事人后得知所建围墙房主是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国用(1995)字第2628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范围为东西15.45米,南北11.50米,经对其现有宅基丈量后,发现其实际占地为东西19.14米,超出3.69米,而且其所建的围墙并未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制作并向原告送达(2014)上城综停字第06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然而,原告无视对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继续施工。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之规定及上政办[2013]11号文件关于对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遂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上城管责拆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且原告诉称的其南邻黎文峰(黎云峰)侵占其宅基一事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17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居民,组里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2628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5.45米,总面积177.6平方米。2014年4月21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在芦岗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巡查时,发现原告在建围墙,即立案调查。认为原告所拉围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对原告作出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2012年12月16日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12]42号文件,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原告关于被告不具有撤除的职权,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未交待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5月5日对原告曹连枝作出的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张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孟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