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宏安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09:35:3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红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孙宏安,男,1952年4月1日出生,系孙勇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曙光,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宪明,该公司安全主管。 原告孙宏安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飞电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第三人新飞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刘宪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社局根据孙宏安2014年4月2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7日0时许,第三人新飞电器职工孙勇在上夜班途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勇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认定:“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人社局认为孙勇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14050004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孙宏安、孙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3、孙宏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郭嘉、刘萌所写的事情经过各一份; 5、新飞电器事故报告一份; 6、孙宏安关于孙勇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 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 8、孙锡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事故路线图; 10、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及孙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1、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12、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及孙勇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4、豫(新)工伤调字【2014】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5、新飞电器关于孙勇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1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17、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8、新飞电器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孙宏安诉称, 原告之子孙勇在新飞电器工作,2013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快到厂区大门口处,不幸在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右边正常路线行驶时,因躲闪疾驶汽车会车,行车大灯直射造成孙勇躲避,为不与同行路人相撞,进行紧急刹车后,由于地面障碍物摔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全部证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查找肇事车辆多日无果之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实孙勇不负事故责任,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后被告出具新人社【2014】44号“关于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单方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报告”,报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中确认孙勇系“上班途中,因躲闪疾驶双向汽车及地面障碍物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认定孙勇应负主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孙勇上夜班事实清楚,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且公安交警接到报案后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孙勇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项不予认定工伤的任何情形。但被告不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随意过分行使工伤认定部门自由裁量权,于2014年6月12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孙宏安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孙宏安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社局随意过分行使工伤认定部门自由裁量权,于2014年6月12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3、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 4、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参保证明一份; 5、第三人新飞电器出具的事故报告一份; 6、孙勇参加的平安养老保险单一份; 7、孙勇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一组; 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9、孙勇于2013年10月17日午夜请假打电话的手机通话清 单一份; 10、第三人新飞电器协查工伤事故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孙勇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11、孙勇工作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一份; 12、孙勇工作单位出具的孙勇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故报告一份; 13、孙勇工作部门领导郭嘉出具的孙勇临时请假的事情经过; 14、孙勇工作部门领导刘萌出具的孙勇临时请假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社局向上级的请示文件一份; 16、孙勇家属向被告领导的求助信一封; 1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孙勇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 18、孙锡军的证人证言一份; 19、新乡金家营杨桂凤诊所的证明一份; 20、聂志鹏的证明一份; 21、火化证明一份; 22、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 23、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递交的告知书一份; 24、孙锡军出具的孙勇工伤认定的手续全部补齐的证明材料; 25、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6、孙勇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2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张; 28、原告求助信一封; 29、人民法院报同类案例三份; 3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1、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32、证人聂志鹏、孙锡军当庭的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