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同岳诉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09:19:47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红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同岳,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人。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辉县市规划局,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 法定代表人崔玉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秦大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同岳诉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64号判决,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03号裁定:撤销(2011)获行初字第1364号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同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辉县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同岳诉称及在庭审中辩称:1、2011年4月20日,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在没有给我下达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强行推翻,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83条之规定,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给我造成直接损失约150万元,请求行政赔偿。2、本案经获嘉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任同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根据以上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诸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公告义务、限期拆除义务、告知相对人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义务之后才可以强制拆除。因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相关机关,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赔偿任同岳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障,任同岳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同岳与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合同书1份。2、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共同协商,签订宅基地批划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以此证明鉴定结论合法有效。4、任同岳损毁房屋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告房屋损毁情况。5、(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1份、6、(2012)新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以上四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7、任同岳鉴定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费情况。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2、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也应仅限于损毁建筑材料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用以确认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特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鉴定目的,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2)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3)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4)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假设的前提条件下存在的,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被告辉县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任同岳所诉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系其非法利益,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任同岳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即使退一步讲,原告应当获得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书》,该次拆除行为的执法主体是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因此,赔偿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是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所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拆房屋为原告法律上所享有之合法权益,也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即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任同岳所建房屋确实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依法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赔偿。2、对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资产评估报告在没有任何基础数据的前提下直接定损为454644元是不具有证据属性的,是不能够直接作为赔偿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权益合法。2、《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本案的鉴定目的,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确定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