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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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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堂田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和堂田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8 10:40:4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和堂田,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堂田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8 10:40:4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和堂田,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216号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和二魁,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生。

第三人胡书锋,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

第三人胡书锋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堂田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8月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第三人和二魁、第三人胡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了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和二魁称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补办了房权证杞房字第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二魁,房屋坐落杞县北惠路西,东邻路,西邻地,南邻王军营,北邻张卫东,面积为237.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开发商黄孝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黄孝钦将东、西邻路,南邻王军营,北邻加油站的三层237.6平方米的房屋以3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而被告私自注销原告的房产档案信息,并违法为第三人和二魁仿造一套假档案,违法为第三人和二魁办理并颁发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给第三人和二魁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的0032774号和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的争讼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首先,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该房屋权证所依据的建筑许可证等相关的证明文件均是第三人和二魁的。其次,如果原告所述买房是真实的,原告就应先撤销和二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和二魁在2012年12月17日声称其原证丢失申请补发新证时,也未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提出过异议,证明第三人和二魁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认可的。原告应先通过民事确权后,才能主张确认被告颁证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的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和二魁述称,初次颁证时我没有去申请颁证,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去办理。房屋确实是原告出钱从黄孝钦手里买的。对于原告的要求我没意见。

第三人胡书锋述称,第三人胡书锋与第三人和二魁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二魁以34万元的价格将争议地房屋转让给了胡书锋,胡书锋于当日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和二魁系父子关系。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了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5日,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甲方(和二魁)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两间三层门面房(237.6平方)有偿转让给乙方(胡书锋),价格叁拾肆万元整,购房款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现经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产权暂时不过户,待以后过户时,甲方无偿提供所有证件。同一天,第三人胡书锋将购房款中的26万元分别打入第三人和二魁和原告个人银行帐户,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已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和二魁在河南日报刊登003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和二魁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和二魁补办了房权证杞房字第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二魁,房屋坐落杞县北惠路西,东邻路,西邻地,南邻王军营,北邻张卫东,面积为237.6平方米。第三人胡书锋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补办2012-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二魁将补办的房产证交付第三人胡书锋并无条件协助胡书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二魁与胡书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和二魁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协助胡书锋将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北邻张卫东,南邻王军营、西邻地,东邻路,面积237.6平方米、证号为杞房字第2012-01074号的两间三层门面房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和二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7月7日,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为胡书锋办理了2014-6453号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黄孝钦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黄孝钦和张卫东的收款条,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孝钦将北惠路西两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面积约237.6平方米,北邻加油站,南邻黄孝钦,东西为路。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和二魁与第三人胡书锋对争议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和二魁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协助胡书锋将位于杞县北惠路路西,北邻张卫东,南邻王军营、西邻地,东邻路,面积237.6平方米、证号为杞房字第2012-01074号的两间三层门面房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且该判决已被本院执行完毕。该判决明确认定第三人胡书锋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存在瑕疵,原告虽持有其与黄孝钦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但被告为第三人和二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补证及为第三人胡书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堂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