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8 09:06:22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本科。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天才,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志端,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健,男,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志勇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力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勇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在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第三人给办理了工伤认定证书。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对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赔偿要求,第三人要求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在向被告申请支付伤残待遇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2、劳动能力鉴定表;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依据;5、支付申请和待遇申报表;6、工资单。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杨志勇是2006年10月19日发生工伤,2009年11月17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5日用人单位为杨志勇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之前的待遇应该以此日期为基准日一次性结清,之后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属于未参保期间的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杨志勇2010年1月27日鉴定了伤残等级,发生的相关待遇属于2010年1月5日停保后新发生的待遇,停保后新发生的待遇不应该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提供证据:1、工伤职工登记表;2、工伤医疗费用审批表;3、解除劳动关系合同;4、停保手续;5、劳动能力鉴定表;6、交费工资基数证明。 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00元不对,应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我单位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第三人提供证据:1、解除合同申请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调解书;3、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4、医院诊断证明;5、河南安彩高科伏法有限公司公司认定请示;6、杨志勇申请;7、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8、鉴定费单据;9、无欠费证明;10、工资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勇原系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用人单位),2006年10月19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009年11月17日,杨志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5日用人单位 为杨志勇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2010年11月27日,杨志勇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杨志勇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杨志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有关部门划拨到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志勇。随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杨志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以用人单位已为杨志勇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杨志勇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了杨志勇的诉讼请求,杨志勇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志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2058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后,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因此原告杨志勇在2010年11月27日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发生在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之后,但这并不是新发生的工伤,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未得到。因此,被告关于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停保关系,之前的待遇应该以此日期为准一次性结清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之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杨志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058元乘以6个月计算,为12348元,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数不实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支付的请求事项,系与第三人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杨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34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靖 文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斌 二〇一四年 八 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瑞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