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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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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罗山县朱堂乡老寨林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罗山县朱堂乡老寨林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51: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罗山县

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朝阳组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罗山县朱堂乡寨林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51: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朝阳组。

诉讼代表人曹继同、郭少平、曹继友,均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力,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先骥,乡长。

委托代理人姚留功,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寨林场。

诉讼代表人李成余,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罗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罗山县朱堂乡老寨林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的诉讼代表人曹继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张家辉,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留功,第三人罗山县老寨林场的诉讼代表人李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申请人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与被申请人朱堂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堂乡老寨林场对老寨林场权属争议,罗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1日作出罗政裁字〔2014〕02号行政裁决书,决定:(一)争议的宗地所有权归朱堂乡集体所有;维持《山界划分协议》和《老寨林场与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山界和收益分配协议书》关于老寨林场林木所有权的约定。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被告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1973年协议中明确规定,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在划分界限以内的归公社林场管理,对于现有次生林,公社林场拿出1000元交该生产队,作为以前的山林管理之报酬,并没有说山权,所有权归老寨林场。1975年协议中明确规定,在新扩大的范围内,所栽树林等,其山权管理砍伐等所有权归老寨林场。并不是说所有树木等山权,所有权归老寨林场;且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指的是两个农民集体之间,而朱堂乡人民政府不是农民集体。请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裁字罗政裁字〔2014〕02号行政裁决书和信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裁决书中涉及宗地确权给原告所有。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73年和1975年的协议系当时的生产队长、副队长、会计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在新扩大的范围内,所栽树木等,其山权、管理、砍伐等所有权归老寨林场。因此,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堂乡人民政府虽然不是农民集体,但朱堂乡有乡集体经济组织。该裁决书将老寨林场确权给全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山县朱堂乡老寨林场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朱堂乡人民政府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杜新荣的证言,证明杜新荣在1955年至1978年任朝阳生产队长,协议不是杜本人签字,1000元是树款不是地款。2、1975年的协议书原件。证明字不是杜新荣本人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裁字〔2014〕第02号行政裁决书;2、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材料处理签(2014年2月27日)。证明根据本案事实,罗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报请县政府领导同意,对老寨林场土地权属作出了裁决。第二组:1、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材料处理签(2013年9月4日);2、确认林权申请书。证明朝阳组向罗山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及县政府领导批示。第三组:1、朝阳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受托人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朝阳生产组因老寨林场土地权属争议,委托曹继同等五人作为代理人。第四组:1、1973年,朝阳组与老寨林场签订的协议;2、1975年,朝阳组与老寨林场签订的协议。证明1973年和1975年,朝阳组与罗山县涩港公社签订的关于老寨林场山界划分范围、山林管理权限、收益分配办法等。第五组:1、罗山县朱堂乡(2013)63号文件;2、1979年罗山县党支部委员逐名登记表;3、涩港公社十年人口规划分项;4、朱堂乡乡长在听证会上所作的《老寨林场介绍》。证明:①老寨林场由原涩港公社,后划分给朱堂乡;②老寨林场土地、林业、茶叶面积及基本情况;③老寨林场所属人员原属涩港公社管理;④朱堂乡党委、政府关于处理老寨林场权属争议的意见。第六组:1、1977年,涩港公社肖畈大队、陈沟小队与老寨林场签订的协议书;2、1975年,涩港公社肖畈大队中坊、新坊、陈沟生产队与老寨林场签订的协议书;3、1986年,老寨林场与马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①老寨林场一直属于原涩港公社;②老寨林场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协议。第七组:朝阳组于2014年向罗山县政府提交的情况介绍,证明朝阳组对老寨林场所有权归属的要求。第八组:老寨林场公章(印模),证明老寨林场划归朱堂乡后刻制的公章。第九组:1、2014年,罗山县政府对老寨林场权属问题召开听证会记录;2、2014年,罗山县政府组织原告、第三人对老寨林场权属争议调解记录。证明罗山县政府履行了听证和调解程序。第十组:1、听证会照片4张;2、听证会现场录像碟2张;3、老寨林场确权听证会会签。证明罗山县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现场拍的照片、录像现场的情况及听证会会签。第十一组:1、县政府裁定书送达回证4份;2、听证会送达回证3份。证明罗山县政府作出的裁定、听证会通知均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第十二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证明罗山县政府作出裁定书的法律依据。第十三组:《关于设立朱堂乡对原涩港乡财产清理及处理意见》,证明经罗山县政府建立朱堂乡工作指导组和涩港乡党委政府共同研究,将老寨林场、茶场划归朱堂乡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