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百康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50: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百康,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雨,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商城县。 原审第三人王金远,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生,住商城县。 上诉人邹百康(又名邹健,外号邹三)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百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雨、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庆银报案称,其及其家人被人打伤,要求出警处理。被告单位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王庆银、王金远等因纠纷与邹百康及其它人发生打架,发现第三人王庆银面部及胸部有伤,衣服上有血迹,姜嗣荣(王庆银之母)鼻子有伤,面部及其衣服上有血迹,现场地面滴落由血迹。第三人王金远(王庆银三叔父)坐在自家门口的凳子上称其腰部被打伤,感觉疼痛。现场未发现邹百康一方人员。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邹百康伙同四五名年轻人对第三人王庆银等进行殴打,致第三人王庆银、姜嗣荣等人受伤。其间,第三人王庆银也有殴打原告邹百康的行为,致使原告邹百康受伤。后原告邹百康又对第三人王金远进行殴打,致第三人王金远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邹百康、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及姜嗣荣的伤情均达不到轻伤标准。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告邹百康伙同他人对王庆银、王金远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遂对原告邹百康作出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邹百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鉴于第三人王庆银也有殴打原告邹百康的行为,对第三人王庆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邹百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邹百康不服,遂提起本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庆银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邹百康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王庆银等人的事实,原告邹百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邹百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其名誉权,因该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邹百康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公正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邹百康伙同他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等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有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凿。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告知及公告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程序。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对原审第三人王庆银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第三人王庆银的违法行为亦得到相应处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显失公正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百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