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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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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48: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48: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敏,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邦兵,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上诉人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强,上诉人许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胡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9日,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凭第三人许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转让人王霞的房产证原件为许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核发了息县房地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资料中无转让人王霞和共有人胡建军的身份证明,无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无转让人王霞的签章。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同居,在购买争议房产签约之初,契约的买受人为胡邦兵,后契约重新书写,买受人改为许敏。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同居,在购买该争议的房产时,契约最初的买受人为胡邦兵,后契约重新书写,买受人改为许敏,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已被二审生效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应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本案涉案登记资料中没有转移房产当事人王霞及共有人胡建军的身份证明;《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涉案原产权人为王霞,共有人为胡建军。该房产在出卖前,系王霞和胡建军的共有财产,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有共有人胡建军的书面同意书。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中,没有共有人胡建军书面同意的任何资料。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行政登记行为,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重新审查,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的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许敏颁发的城关镇东字第0003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的登记行为。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上诉称:(一)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权利,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二)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原房产证涉案房产为王霞与胡建军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共有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许敏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产共有。在买卖契约的买受人名字由胡邦兵更正为许敏时,被上诉人是明知、认可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权利。(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胡邦兵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经生效裁判确认,是否是共有财产不是本案审理 的范围,本案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二)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胡邦兵与上诉人许敏1997年同居,因在购买该争议的房产时,契约最初的买受人为胡邦兵,后契约重新书写,买受人改为许敏,生效裁判认定胡邦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契约的买受人改为许敏后,胡邦兵并未提出异议或诉讼,该契约亦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应视为胡邦兵对诉争房产没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胡邦兵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胡邦兵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胡邦兵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原产权人为王霞与胡建军共同所有,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共有人胡建军没有出书面同意书违法,因权利人为胡建军,并不是胡邦兵,胡邦兵在权利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出请求撤销该房产登记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邦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邦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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