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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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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金周、翁干因其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翁金周、翁干因其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48:2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周,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翁金周、翁干因其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48:2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周,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干,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夏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思军,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三河尖乡常岗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金周、翁干因其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上诉人翁干委托代理人翁金周、焦建国,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张义生,原审第三人李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3日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了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三河尖镇正和大道北侧,面积为310.8㎡。

原审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三河尖镇正和大道北侧。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办理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原告提交其与三河尖乡翁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翁金周、翁干没有取得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翁金周、翁干的权益。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事实上的合法使用权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其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金周、翁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翁金周、翁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承包承包权的事实,主观推定上诉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程序对第三人李思军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属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李思军已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办证依据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报材料只做形式审查,材料中印章真假不属于被上诉人审查范围。(三)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被上诉人并未看到或听到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思军答辩称,答辩人取得该宗土地手续合法,依法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金周、翁干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称“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原有梨园一处,一九九年四月二日,经村与二原告协商,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由村转让给二原告……”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固始县三河尖镇翁棚村民委员会一份情况说明来证明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关于其已依法承包争议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依据、证据,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固三国用(2012)第1030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书面提出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其关于一审法院拒绝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金周、翁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张  玲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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