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7 16:15:31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保庆,女,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天水。 原告李超,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越,女,1999年4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天水。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 原告李天水等四人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强制迁出户口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水,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将原告李天水等四人的户口迁至安阳县水冶镇派出所。认为,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将户口从安阳县水冶镇迁至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但从未在赵河村居住,也无住房属于空挂户。原告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常住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所以将其原籍作为常住地迁回水冶镇。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证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2、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村委会证明、赵河村村民王万生、齐明顺、齐宪法、王锁英证明。均证明四原告迁入之前和迁入之后从未在赵河村居住生活的情况;3、谈话笔录。证明由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与李天水谈话,主要内容:李天水和其母亲李保庆原在水冶东街李天水的姥姥家居住,经其在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工作的继父胡来玉介绍,通过赵河村支书齐宪法于2005年将户口从水冶老城区迁至赵河村齐宪法名下。当时有赵河村的准迁证,是其母申请,在赵河村无住房、责任田,现在安阳租房住。其向安阳县政府反映迁入赵河村后,村委会不批给宅基地、口粮田、自留山的问题,全家不同意从赵河村迁出户口的情况;4、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四原告户口从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迁回至安阳县水冶镇老城东街一组的情况。 原告李天水等四人诉称,因马家乡赵河村不批给宅基地、口粮田、自留山及低保金问题,向马家乡政府、安阳县政府、安阳市政府提出处理请求,安阳市政府以安阳县政府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决定发回安阳县政府重新处理,安阳县政府违反信访条例的程序及时限,与被告串通,于2014年5月擅自将原告一家户口迁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迁出户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即刻将原告一家人的户口迁回马家乡派出所。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第二联队信函。证明向胡来玉发出,胡来玉是李天水的继父,说明四原告作为家属将户口迁入赵河村,赵河村第二联队曾许诺批给四原告宅基地、自留地的情况。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05月6月29日原告将户口从安阳县水冶镇迁至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但从未在马家乡赵河村居住,因其无住房属于空挂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所以原告应将户口迁至其经常居住地。由于原告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常住地址,所以只能将其原籍作为常住地迁至水冶镇。如原告提供经常居住地址,将积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综上,我局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不违法,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不适用;被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3号证据本人未签字,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未经其全家同意,对迁出户口不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1—4号证据,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仅有复印件,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四原告通过原告李天水在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工作的继父胡来玉,由原告李保庆申请,将非农户口从安阳县水冶镇迁至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转为农业户口,空挂在齐宪法名下。在赵河村无住房、责任田。因马家乡赵河村不批给原告宅基地、口粮田、自留山等问题,向马家乡政府、安阳县政府、安阳市政府提出处理请求,2014年5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四原告户口从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迁回至安阳县水冶镇老城东街一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辖区户口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迁出四原告的户口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注销户口”。即首先由迁户口的公民提出迁户申请。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迁户申请,并明确表示拒绝迁户,且被告在未查明四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迁出四原告户口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求要求确认被告迁出户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迁回马家乡派出所户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为四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2014年5月15日,将四原告户口从安阳县马家乡赵河村迁回至安阳县水冶镇老城东街一组的行为违法; 二、 责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在一个月内,将四原告的户口迁回安阳县马家乡派出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