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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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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超诉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李凤超诉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7 16:13:40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凤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 被告安阳县企

李凤超诉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16:13:40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凤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

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和平。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委托代理人段志君,男。

委托代理人栗伟。

原告李凤超诉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超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段志君、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原告李凤超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依据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12月核准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确认原告李凤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其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原告李凤超补办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证明《劳动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2、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证明第三条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3、2009年6月8日5号文件补充说明。证明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4、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证明被告以原告1986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上报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5、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证明李凤超无招工手续被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的情况。6、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证明申请人李凤超,经办人李保国以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的情况。7、李凤超单位参保申请。证明以1986年1月申请。8、李凤超个人参保申请。证明2010年1月18日李凤超以1995年参加工作时间再次申请参保的情况。9、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李凤超以1995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于2010年1月20日经人保局审批办理退休,于2010年2月9日经社保中心核准通过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

原告李凤超诉称,1986年1月原告被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招为职工,1988年12月经安阳县劳动部门同意批准为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享受固定待遇,1989年8月由上级主管单位同意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给原告定级为三级正。1990年6月定为五级付,1991年10月经历次调资转正定级,足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至参保退休。2009年7月14日、7月20日两次申请参保,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参保条件,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共同确认了核准表的各项内容。2010年2月9日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通知原告单位,缴纳了参保的各项费用,2010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原告了解每年调资情况时,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参保退休时是按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办理的,给原告少计算9年的工龄。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互相推诿未得到解决,因此诉讼要求:1、把原告的退休证、领取证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更正为1986年1月;2、重新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的增资、调资的差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工合同书。证明是1986年1月参加工作。2、安阳县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是1986年参加工作。3、1989年、1990年转正定级审批表、升级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资变动登记卡片。均证明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4、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参保申报表。证明参加工作时间经安阳县劳动保障局全程代理服务窗口审核的情况。5、原告参保申请表、单位参保申请书。即被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6、安阳市中院立案一庭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函告文峰区法院就该案立案审查的情况。7、安阳文峰法院审查报告。向中院报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8、程海滨证言。证明其是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11月份左右,其与李保国到安阳县人保局找局长反映李凤超少计算9年工龄的情况。4、6、7、8号证据以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1、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社保中心申请参保,为办理退休,申请填写了有关手续,安阳县社保中心接受原告申请材料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进行报批,因原告无“招工表”手续,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按1986年参加工作,未被核准参保。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及文件补充说明,原告符合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为了参保办理退休手续,经原告申请,原告自愿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95年1月。不存在为原告少计算9年工龄,误写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情况。2、根据2009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书及申请参保的有关手续和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均显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1月;退休证在办理有关退休事项时,均应用到,每年4月份退休人员体检时,必须有退休证等证件。原告对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1995年1月是知情的,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出现中止、中断情形。3、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是本人申请自愿处分变更的工作时间。4、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费中心,隶属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安阳市社保局、安阳县人保局双重领导,确定职工工龄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即便对原告的参保申请,也只是履行初查工作,最终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李凤超是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1951年4月28日生,2009年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请时已58岁,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我局依据省社保局2009年12月核准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及本人申请于2010年1月为李凤超补办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不存在错写。3、根据《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及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超龄人员参保经办工作指南》第二章第十一条第(4)项“1970年之后参加工作、无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工手续或转正手续、1995年之前未办理退休手续、仅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调整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等部分资料的人员,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及《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第三条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劳动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4、庭审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1—4号证据、6—8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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