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友先、吴长付、等十九人、一审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管辖权异议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6:02:1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友先,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长付,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立,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国友,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闯,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新中,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艳艳,女,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国强,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时贵,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高荣,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小军,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学明,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洋,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纯林,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加顺,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清,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长青,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祥英,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一审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局局长。 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友先、吴长付、万立、万国友、彭闯、祁新中、周艳艳、闫国强、周时贵、吴高荣、邓小军、方学明、王建平、王洋、吴纯林、陈加顺、张道清、吴长青、孟祥英,一审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2014年4月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经本院依法指定管辖,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即可。一审法院受指定管辖后,再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发生在固始县境内,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指定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