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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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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10:26:5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

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10:26:5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

委托代理人马红莲,女。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王广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马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单号1021528272805)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下午收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享有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的权利,但被告未作出延期通知。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邮单号1021528272805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强拆通知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收到邮单号为1021528272805的特快专递,被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邮寄的3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被告查询,原告提交的单号为1021528272805的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显示为“单位收发章收”,被告及其政府办公室无收发章,被告未收到该邮件。二、被告未收到1021528272805号特快专递,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021528272805号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查询单投递结果显示单位收发章收,而被告及其政府办公室均无收发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单回执,上面收件人仅显示为一个符号。根据邮政局颁发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第97条规定 ,邮局违反了邮件处理规则投递,因投递人未按规定投递,致使被告未收到1021528272805号邮件,不存在不按时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邮单号1021528272805)向被告提交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份申请要求惠济区人民政府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强拆通知。原告提交的1021528272805邮单回执上,签收人签名处有签字,且有邮寄员加盖的验讫章。被告通过对1021528272805邮单号的网上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4月9日10︰18(郑州市邮政速递三全路揽投站)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单位收发章收。被告认为其未收到邮单号为1021528272805的特快专递,故无法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了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履行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邮单上写明了被告的地址、收件人及邮寄内容,该邮单回执上盖有邮寄员的验讫章,表明邮政人员对该邮件进行了检验和受领,也表明原告确实邮寄了该邮件。被告提供的该邮件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说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自2014年4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未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任  萌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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