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彦威诉刘唯、刘根柱、赵丽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冯彦威诉刘唯、刘根柱、赵丽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7 09:34:5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冯某威,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唯,

冯彦威诉刘唯、刘根柱、赵丽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7 09:34:5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冯某威,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唯,又名刘某蕊,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柱,又名刘某三,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唯之父。

被告赵某丽,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唯之母。

原告冯某威与被告刘某唯、刘某柱、赵某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刘某柱、赵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唯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三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55000元及三金。2012年3月5日,其与被告刘某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刘某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55000元及三金。

被告刘某柱、赵某丽辩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某唯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接受原告猪羊钱9000元,不是12000元,其它的彩礼数额及三金属实,但三金其女儿刘某唯从原告家中走时带没带走二被告不知道。其女儿刘某唯与原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说不愿意与原告过。至于彩礼款退多少,按法律规定其不要嫁妆,并要求原告把被告刘某唯找回来,如果是因为刘某唯不愿意过的话,原告花多少彩礼愿意返还多少。

被告刘某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威与被告刘某唯经人介绍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刘某柱定亲钱11000元;2012年9月份,原告方给付被告刘某柱大礼32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某唯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接受原告方猪羊钱9000元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唯的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及金吊坠,价值8632元。原告冯某威与被告刘某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刘某唯回娘家居住,原告回来后去被告刘某唯娘家几回把被告刘某唯接回。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某唯从上蔡县城回来后当天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同时查明,被告购买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茶几一套、橱柜一个、案板柜一个,棉被九条,以上嫁妆买时价值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按价值8632元返还,共计60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上蔡县蔡都镇宝利来钻石商店出具的“三金”发票及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的户籍信息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威与被告刘某唯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52000元及价值8632元的“三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婚约财产及价值8632元的“三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及价值8632元的“三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该嫁妆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某唯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个多月这一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扣除买嫁妆的剩余款项的60%,即:(60632元-25000元)X60%=213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唯、刘某柱、赵某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威彩礼款21379.2 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三被告刘某唯、刘某柱、赵某丽负担705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705元给付原告)。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