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7 09:31:3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卫军,男,生于1968年7月1日,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张红叶庄9966号。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德兴,男,生于1953年7月10日,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34-13号。 委托代理人张四清,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张红叶庄9960号。 原告张卫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为第三人张德兴颁发上国用(2009)字第2625-290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张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为第三人张德兴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5-290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人:张德兴;地址:重阳大道西段南侧(看花楼6组);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单位性质:个人;使用权类型:划拨;宗地面积:202.8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1年经原告申请村组同意,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号为2403354号,该土地位于原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委6组系住宅用地。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2014年中部礼品城开发时原告蔡发现土地使用证丢失,后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方知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张德兴,土地使用证号为26252900403号。变更的理由是2009年2月20日原告对该宅基地已经弃权,而事实是原告对该宅基从未有弃权声明。故原告提起诉讼,青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者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张卫军县政府已经为其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经享受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一处宅基地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再另外主张宅基地,不符合《河南省农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且其主张的宅基地已经和其哥哥张四清及第三人张德兴的宅基地已经进行了相互交换。因此,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