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赵杰红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五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7 09:30:5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上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松,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东侧农行家属院。 原告赵杰红,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松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五营,男,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赵杰红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五营颁发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许五营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许五营;房屋坐落:蔡都镇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127.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东至:空;西至:空;南至:胡文启;北至:刘谷。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许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办证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测绘丈量统计表;5、房屋平面图;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 二原告诉称,2001年第三人所在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第三人因为已有两处住房,加上经济紧张,不想集资。后二原告和第三人及其妻子梁香(系原告姨母)协商由二原告出资,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2001年至2004年间,二原告分批共交给第三人70000元购房款。2004年7月6日,二原告搬住二层一套(127.20平方米)的住房至今。2010年第三人找到原告,称房子为其所购买,让原告搬出此房,二原告难以理解,第三人作为一个受党教育多年,一个长辈,竟然昧着良心说房子是他买的,70000是借原告的。对第三人这一作为,二原告绝对不予接受。后二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经认真调查了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7月20日张松、赵杰红上诉状;3、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赵杰红)。 被告辩称,2006年10月9日第三人许五营向县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为其在白云大道中段东侧农行家属院内集资的一套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契税完税证。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经过实地丈量勘查,逐级审批,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政府房产登记部门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上蔡县农业银行第二次职工集资建房实施方案;3、收条;4、(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5、(2011)驻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1,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说明被告房产登记部门依据第三人许五营的申请,在递交了契税完税证后,被告房产登记部门对所申请登记的房产进行实地勘察丈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上蔡县农业银行第二次职工集资建房实施方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3,该证据说明2010年8月25日赵杰红收到许五营还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说明2010年8月25日赵杰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第三人所在单位上蔡县农业银行内部集资建房,第三人申请购买一套,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8日持契税完税证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第三人是二原告的姨父,二原告在2004年就在现争议房产中居住。2010年第三人许五营找到二原告,称房子为其所购买,让原告搬出此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许五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松、赵杰红返还愿物(争议房产),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松、赵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许五营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许五营。”2011年7月20日张松、赵杰红对(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认真调查,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五营颁发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五营是原告张松、赵杰红的姨父,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农行家属院内,是2001年第三人许五营所在单位上蔡县农业银行内部集资建房,第三人许五营申请购买一套,房屋建成后,第三人许五营于2006年10月18日持契税完税证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张松、赵杰红诉称该房产是其出资70000元交给第三人许五营为其购买,证据不足。且第三人许五营已于2010年8月25日将该款归还给赵杰红。因此,原告张松、赵杰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五营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松、赵杰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松、赵杰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