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沛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4:35: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牟行初字第2号 原告毛沛,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代市长。 法定代表人齐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为上述二被告代理人),新郑市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来群(为上述二被告代理人),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张建国,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毛沛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张建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郑来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毛沛系第三人张建国的外甥女,原告生母张松芝于1995年去世,后原告外祖父张青山将其干女儿介绍给原告父亲毛三成完婚。婚后原告父亲及继母照顾外祖父及外祖母。原告外祖母马爱琴于2000年去世,外祖父张青山于2001年去世。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外祖母位于新郑市北大街29号附一号的房子被规划拆迁,在原告和原告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舅舅张建国把原告外祖母的0671号房产过户到他名下,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得知情况,与第三人联系协商拆迁补偿款及房子分配事宜。第三人告诉原告,位于新郑市北大街29号附一号的房产已被二被告变更在其名下,证号为0201003062,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201003062号房产证。 二被告辩称,被告为张建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否为继承人以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继承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原告以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必要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第三人张建国外甥女,张青山、马爱琴夫妇外孙女,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仅提供5份由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毛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沛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毛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盛燕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 第四十九条… …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