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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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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4:31:2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俊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男,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4:31:2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俊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男,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荥阳市公安局教导员。

第三人李汉红,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无业。

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审查立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郑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李汉红均不服而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李彦辉,第三人李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因李汉红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筑一事,李俊梅伙同他人窜至豫龙镇关帝庙五组李汉红家门前将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俊梅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证明2011年6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汉红被打一案予以受理;2、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文书,证明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并将本案不能按期结案的情况向受害人说明;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对李俊梅的询问笔录及传唤证等;5、对李汉红的询问笔录,李汉红陈述其因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筑而被李俊梅伙同其子李成昊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6、对证人丁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的询问笔录;7、豫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取证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李成昊不在家而未传唤到案、村委进行调解而未果等;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9、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李汉红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录音录像资料;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俊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中,结案报告所认定事实不正确;证据2中,延期办理案件应向郑州市公安局报告审批,而非向荥阳市公安局报告,且延期理由不成立;证据3中,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处罚决定书制作的同一天完成了告知、制作及送达等一系列文书的制定,违背了行政处罚应事先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证据5中,对李汉红的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是第二次询问,但卷宗中没有对李汉红第一次询问的笔录,李汉红的陈述内容具有很大的片面性,不具有客观性,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损伤均是由于掉到下水道形成的,并非李俊梅所致;证据6中,证人丁某某并非当时在场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证明李俊梅殴打了李汉红,反而能证明李俊梅没有打李汉红;证人王某甲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存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短暂的争吵,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证人孟某某与李俊梅因宅基问题有仇,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所述打架过程与李汉红的陈述互相矛盾,尤其是打架的先后顺序及掉入水沟的顺序不一致;证据7从纸质、笔迹等方面看,基本上像是在同一天补充的记录,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关于李俊梅不愿意配合的记录有误,李俊梅始终都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没有逃避,也没有拒绝调查,仅是因为没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但是并不影响笔录的制作,也不能作为拒绝调查的理由;证据8可以证明案发地点在孟某某的门口而非李汉红的门口,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不一致;证据9显示李汉红的损伤均为擦伤,没有一处是打架致伤,该证据恰好证明李俊梅没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其伤情是由于掉入水沟的意外原因造成的,与打架无关;证据10中,孟某某的录音录像资料资料是片段,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关于李汉红伤情的录像资料反映出来的是李汉红掉入水沟形成的擦伤和碰伤,没有一处是李俊梅打伤的;传唤李俊梅的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因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采用强制传唤的方式到案调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李俊梅是2012年10月18日收到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当月25日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中间仅隔7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殴打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李俊梅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李汉红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俊梅所述没有殴打李汉红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俊梅诉称:荥阳市公安局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荥阳市公安局调查原告伙同他人将李汉红打伤,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汉红宿怨颇深, 2011年6月26日原告家中盖房,李汉红伺机报复,多次举报非法建筑,双方互有辱骂,并未发生争斗。荥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荥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从未通知过原告,对于李汉红作出的轻微伤原告也不知道,荥阳市公安局并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综合如下:1、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受理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作出处罚的书面记载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期间长达1年之久,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公安机关没有在处罚决定前,告知李俊梅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听取李俊梅的陈述和申辩,更没有对李俊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聚众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能够证明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证据仅有李汉红本人的陈述和孟某某的陈述,但这两份笔录描述的情节既不客观又互相矛盾,根本证明不了李俊梅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况且李俊梅始终否认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重大事实至今处于无法证实的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李俊梅具有殴打李汉红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认定李俊梅具有聚众殴打的情节。被告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俊梅进行处罚。3、李汉红身上没有因殴打所致形成的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汉红的轻微伤均系其掉入下水道时被碰伤、擦伤形成的,没有一处是李俊梅打伤的。4、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且已经由原受理法院及指定管辖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期限没有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5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时间长,不能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另外,原告起诉是否超期,应当属于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查原告并未超期起诉而立案,巩义市人民法院经指定管辖审理此案,不应该对此重复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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