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2:52:49 行政裁定书 (2014)金行审字第78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张永,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小贺庄村东北,石武铁路西占用小贺庄村第五村民组集体土地865.2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仓库(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至2014年3月20日,地上有新建一层钢架结构仓库,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已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决定对张永作出行政处罚: 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65.2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其非法占用的681.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处罚,对其非法占用的183.9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2595.6元。 被执行人未自动缴纳罚款,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95.6元及加处罚款2595.6元,共计5191.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