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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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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顺德开煲餐饮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顺德开煲餐饮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2:51:2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金行审字第8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

郑州市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州市顺德开煲饮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2:51:23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金行审字第82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锋,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开煲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9幢南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孙佳慧,经理。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13日在郑州市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申报。违反了《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田  野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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