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金水区永胜馄饨店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2:50: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金行审字第80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永胜馄饨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5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在丰产路与经七路西南角,突出店外经营。突出物品为桌子和架子,经营物品为馄饨。经测量,突出店外长2米,宽1.5米,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规定的规定,经责令限期整改未自行整改,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 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田 野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