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2:49: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贾彦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丰业,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梧桐派出所民警。 原告贾彦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凯、王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高新区梧桐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相关,是警民参与共同创建和谐社会的结果,被告不予公开侵犯了宪法赋予原告的监督权、知情权和参与权,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开的范畴。提供的证据有:1、郑政(行复议)[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函。提供的依据有:公通字[2012]38号《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对依据的适用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高新区梧桐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高新区梧桐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需对若干公安管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加工形成,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违反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