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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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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车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2:47:5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车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1

某某郑州市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2:47:52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车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2月8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现原告得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严某已在1992年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未离婚,该情形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12月8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豫金婚字第5566号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辨称: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被诉的结婚登记。由于第三人隐瞒了1992年已与她人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且被告除依据当事人陈述、介绍信、户口本外无法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造成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再次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予以登记的事实。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1992年结婚登记档案,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单位介绍信、张某某单位介绍信;2、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结婚登记档案,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表、第三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单位介绍信;3、第三人与张某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张某某书写证明、第三人与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提供的法律依据: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述称:1992年与张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没有到场,一直以为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知道该结婚有效后就于2004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造成与原告1998年进行结婚登记的过错在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12月8日的结婚登记无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2月8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分别于1992年4月4日与张某某、1998年12月8日与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2月27日与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于1992年4月4日与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体检表,并填写《婚姻登记申请书》后,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在该申请材料中填写其婚姻状况为“初婚”,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后,被告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豫金婚字第5566号结婚证。2004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第三人在已与她人进行结婚登记且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又与原告登记结婚,造成其与原告的结婚登记存在重婚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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