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0:22:0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铁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又名李铁锤,男,1968年5月22日。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志,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付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铁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志、王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路,于2012年3月16日违法强行拆除原告两层房屋1280平方米及设备,给原告造成3328万元的巨大损失,且在没有拆除之前,原告的房屋月租3266元。被告为达到不赔偿的目的,后作出批复,将原告的土地证注销,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置换房屋或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2月11的两次赔偿申请均未作答复,故原告起诉,要求1、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2、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同等置换房屋,或者赔偿原告李铁付损失3328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32666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损失赔偿到位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6日牟建(2012)拆字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于证明中牟县建设管理局拆除原告的房屋后,才给原告拆除通知书;2、李林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该房屋的面积;3、《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用于证明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在拆迁后已认可的被拆除的部分财产;4、卫星地图,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5、中牟县的规划图,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和房屋面积;6、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拆除前财产的状况及部分拆除时的状况;7、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拆除前原告已建成两层钢架房;8、2012年4月10日河南法制报,用于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房权证,拆迁原告合法的房产;9、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查询单回执,原告2013年5月10日,2014年2月11号两次向被告申请赔偿;10、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11、中牟县国土局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证;12、新郑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撤销原告的土地证是违法的;13、2013年9月23号郑州市世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周边的房屋价格;14、中新河南网郑州7月17日通讯报道,用于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15、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及打人的状况;16、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租赁费收入状况;17、建筑红线图,用于证明被告修建泰安路占压了原告的土地和房屋;18、《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证明原告的房屋按照政策规定应该得到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关于李林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房屋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 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对证据7 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 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是关于李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9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赔偿申请书;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是针对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16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是道路红线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正式文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形成的追记一份,内容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原告证据3)上登记的是应向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进行赔偿的财产;2、本院对潘金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原告证据3)上登记的是原告李铁付及李林、郭宗全、李振乾共同的财产,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经其手已经将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领取到的赔偿款60万元支付给李铁付及李林、郭宗全、李振乾的牵头人李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组均是关于李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铁付与李林、郭宗全、李振乾共同建造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李铁付的房屋面积有1280平方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13、15、16,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14,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书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铁付被被告拆除面积1280平方米房屋的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原告李铁付取得中牟县郑汴路北侧面积为6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证。2014年,被告就上述土地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牟国用(2004)第2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被告因修道路“泰安街”,将原告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强行拆除。2012年6月15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1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铁付对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批复》中关于注销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李铁付对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仍然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同意注销原告李铁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法,但因涉案土地已经被修建为公共道路,且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同意注销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法,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案上述行政判决书。因原告李铁付对被告制定的房屋赔偿标准有异议,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邮寄“房屋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328万元,或者给原告调换同等面积的国有土地和房屋,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4年4月,原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2、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同等置换房屋,或者赔偿原告李铁付损失3328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32666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损失赔偿到位之日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我院审理。 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