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毛沛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5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沛,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新郑市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来群,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齐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新郑市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来群,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国,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沛与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牟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毛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沛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和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郑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沛原审诉称:原告毛沛系第三人张建国外甥女,其生母张松枝1995年去世。后原告外祖父张青山将其干女儿介绍给原告父亲完婚。婚后原告父亲及继母照顾其外祖父母。原告外祖母马爱琴2000年去世,外祖父张青山2001年去世。2013年10月份原告外祖母位于新郑市北大街房屋被拆迁。在原告及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舅舅张建国将该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张建国告诉原告,该房产已被二被告变更到其名下,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变更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建国颁发的房产证。 原裁定认为:原告称其是第三人张建国外甥女,张青山、马爱琴夫妇外孙女,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仅提供5份由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毛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沛的起诉。 毛沛上诉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证了毛沛与张青山、张松芝的身份关系,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毛沛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否是上诉人应当继承的财产应先经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仅凭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继承人的身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毛沛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其与涉案房屋的关系,现其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1998年6月17日新郑县房产管理所为马爱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7.68平方米,房屋坐落城关镇北大街。2002年4月26日第三人张建国申请对该房产转移登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国颁发了房产证,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房屋坐落新郑市北大街。毛沛认为变更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国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涉案房屋原系马爱琴夫妇所有,后新郑市人民政府为马爱琴夫妇之子张建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上诉人毛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马爱琴夫妇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身份关系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毛沛必然对原属马爱琴夫妇所有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利。因本案涉及了财产权的争议,上诉人毛沛对原属马爱琴夫妇所有的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