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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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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州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李振州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54: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州,男,回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

李振州与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54: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州,男,回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振州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振州的诉讼请求。李振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振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仝风雷,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振州与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尚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2012年8月16日的章程显示,李振州出资比例为51%,毋尚梅出资比例为49%。2012年9月6日该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州、毋尚梅、赵新,李振州为公司董事长。李振州、毋尚梅于2013年4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振州同意将其持有的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归毋尚梅享有,该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零,李振州协助毋尚梅及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毋尚梅等。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并向被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9月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100%的董事出席了会议,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通过了以下事项:选举毋尚梅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李振州董事长职务。该董事会决议中显示有李振州、毋尚梅、赵新的签名。2013年9月12日,被告核准了第三人申请的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被告决定准予该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毋尚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新”签名的真实性有争议。本院依法通知赵新到庭接受询问,赵新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召开董事会之前其未接到出席该次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该日的董事会决议中“赵新”签名也非赵新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赵新”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不是赵新本人所签。

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1份,协议约定,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向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推荐董事一名、财务监管专员一名,作为监管人员;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大额负债、对外投资、合作、担保、股权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管理层变动、资产重组及所有可能对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前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报告,并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毋尚梅诉李振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相关资料,但第三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赵新的签名经鉴定非赵新本人所签,被告作出的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据以核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第三人的董事会决议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两名股东李振州、毋尚梅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原告李振州作为第三人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其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就应当知道作出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是否召开、董事赵新是否出席了该次会议、赵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而原告又以毋尚梅在未依据广厦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广厦公司另一董事赵新的签名,提交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振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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