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7:51: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79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系赵振钢之子。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30日申请人赵振钢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1103),要求公开其201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事项处理的结果信息。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1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2月30日邮寄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赵振钢诉称:1、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1103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河南省电子政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情况属实。2、原告至今没有得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并于12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在复议审查中也没有向原告出示或送达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被告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无证据佐证,该查明事实不属实。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4、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圆通速递详情单和查询单),证明郑州市政府依法作出并送达原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原告赵振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其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1103),要求公开其2012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行政事项处理的结果信息。同年12月1日,该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12月16日该府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12月27日,该府向原告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的申请行政事项,已依法转交市信访局处理,有关情况可向市信访局咨询。据圆通速递详情单和查询单显示,谢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答复书交圆通速递寄发给原告,邮件详情单上所填收件人姓名(赵振钢)、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与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留信息一致。2013年12月31日该邮件到达圆通速递登封市公司,2014年1月13日该邮件又从登封市公司发回郑州,并于1月14日由谢先生签收。即该邮件被退回了寄件人。另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明确写明“通信地址同上”,并请求郑州市政府书面公开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否正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日接到赵振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并告知赵振钢,对此赵振钢亦予认可。同年12月27日该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赵振钢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其通信地址且要求郑州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政府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留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振钢邮寄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视为其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本案寄交邮件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赵振钢的要求准确无误地填写了收件人信息,该邮件本身显然不属“无法投递的邮件”,正常情况下赵振钢应当收到该邮件,而本案中邮件却被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该情况不能归责于郑州市人民政府,赵振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系郑州市人民政府或圆通速递公司原因所致。故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驳回赵振钢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少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