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虎、刘安琴诉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4:12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 王发虎,男,汉族,1961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告 刘安琴,女,汉族,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 郭佩明,该局局长。 原告王发虎、刘安琴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王发虎、刘安琴诉称,原告王发虎因经商需要,以自己位于光山县城关镇X巷X号(原产权证为X街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从光山农行(即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下同)贷款。此后,其二人外出务工。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将该房产转给光山农行。光山农行又将该房产出售给岳凤琴,被告于2002年2月6日为岳凤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外出务工回来知道此事后,依法提出申诉。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复核后,二原告已向该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为岳凤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为二原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光山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光山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法协字第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光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和内容。 二、房屋买卖契约、王发虎的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委托评估函、房地产估价报告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均系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的被诉房屋产权登记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和办理被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依据。 岳凤琴作为第02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被诉房屋登记)上载明的权利人,与该房屋产权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发虎、刘安琴也在起诉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1月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资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资产部)与王发虎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本案原告王发虎)欠原告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 日内一次付清,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变卖所抵押房产的价款予以清偿。2002年1月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光法协字第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被告光山住建局下属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王发虎名下的城关镇X街X号房产过户到岳凤琴名下。此后,被告根据前述法律文书,光山农行资产部和岳凤琴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王发虎的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交易委托评估函、光山县房地产估价报告表等材料,为岳凤琴办理了第0254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发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光山县城关镇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01348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发虎,共两幢房屋:第一幢面积51.75㎡,第二幢面积28.35㎡。被告为岳凤琴办理的第02546号房屋所有权证,除房屋所有权人外,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均与前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具体条文附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除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之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对被告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被告系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法协字第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了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该登记内容与原告王发虎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坐落、房屋面积上均一致。因此,对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具体条文附后),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保护二原告的诉权,本院在仅凭原告起诉状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先行立案受理了本案。受理后经审查,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发虎、刘安琴对被告光山住建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