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因诉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3:42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 黄玉,女,1974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泼陂河镇。 被告 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 法定代表人 余效前,该镇镇长。 被告 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光山县住所地:光山县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 杨治刚,该局局长。 原告黄玉因要求被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向光山县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接到诉讼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其起诉状需要进行修改。遂于 2014年3月24日拨打起诉状上所列手机号码,通过电话就此情况进行释明。黄玉的丈夫邬XX接听了该电话,其表示这个号码是自己所使用的,并非黄玉的手机号。黄玉在起诉后已外出务工,且无其他联系方式,这一问题由其告知黄玉后及时进行修改。为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于 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打电话,并到黄玉的户籍地、其丈夫邬XX在光山县城关的暂住地试图与黄玉取得联系或找到其本人,一直未果。邬XX向本院陈述,该案系其以黄玉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此后,邬XX表示要撤回起诉。并以黄玉名义向我们提交了撤诉申请。但就本案的起诉和撤诉均未能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但在本案立案前及受理后,本院经审查,不能确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黄玉本人真实意愿。且本院始终无法与黄玉取得联系,其未对此予以追认。而审理过程中,邬XX以黄玉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的效力,本院亦不能予以认可。因此,目前,黄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并不完备。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玉对被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