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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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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因诉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黄玉因诉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43:42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 黄玉,女,1974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泼陂河镇。 被告 光山县泼陂河镇

黄玉因诉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3:42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  黄玉,女,1974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泼陂河镇。

被告  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

法定代表人  余效前,该镇镇长。

被告  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光山县住所地:光山县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  杨治刚,该局局长。

原告黄玉因要求被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向光山县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接到诉讼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其起诉状需要进行修改。遂于 2014年3月24日拨打起诉状上所列手机号码,通过电话就此情况进行释明。黄玉的丈夫邬XX接听了该电话,其表示这个号码是自己所使用的,并非黄玉的手机号。黄玉在起诉后已外出务工,且无其他联系方式,这一问题由其告知黄玉后及时进行修改。为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于 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打电话,并到黄玉的户籍地、其丈夫邬XX在光山县城关的暂住地试图与黄玉取得联系或找到其本人,一直未果。邬XX向本院陈述,该案系其以黄玉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此后,邬XX表示要撤回起诉。并以黄玉名义向我们提交了撤诉申请。但就本案的起诉和撤诉均未能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但在本案立案前及受理后,本院经审查,不能确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黄玉本人真实意愿。且本院始终无法与黄玉取得联系,其未对此予以追认。而审理过程中,邬XX以黄玉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的效力,本院亦不能予以认可。因此,目前,黄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并不完备。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玉对被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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